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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金**、汲玉恩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金*与被申请人金*、汲*、邯郸市*有限公司、张*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邯市民四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主要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仅凭申请人2008年8月1日所书写的“放弃证明”以及被申请人汲玉恩2010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就认定申请人放弃位于丛台区窗纱街贺家东胡同10号,房地号为2627房产的产权并赠予被申请人金*,且金*有权接收汲玉恩的委托与恒隆*发公司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认可放弃证明为其本人所写,且汲玉恩证明金*已将丛台区窗纱街贺*胡同10号房屋赠与金*。金*已取得丛台区窗纱街贺*胡同10号房屋处分权。故原审据此认为金*与邯郸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金*所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金*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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