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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党校与陈**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共*会党校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12)奈法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陈*自2005年3月份开始在被告中共奈曼旗委党校从事驾驶工作,每月工资600.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曾给原告缴纳过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2010年12月24日下午13时许原告陈*驾驶被告单位轿车外出办理单位事务,行驶至某旗某镇某村附近为躲避胡同中突然倒车的一辆大货车,原告驾驶的轿车撞到路西个人门房上,此起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股干骨折,双肺轻度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1天后好转出院,花医疗费30571.30元,此款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到某人民医院复诊检查,花检查费用1324.80元(1092.30元+232.50元)。2011年11月12日原告到某市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髓炎,住院治疗104天后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1255.65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在某市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髓炎清除术后骨缺损,花医疗费79960.93元,检查及挂号费用455.20元(20.00元+120.00元+2.00元+3.60元+3.60元+102.00元+204.00元)。原告陈*的伤残经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7日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六级伤残,花鉴定费900.00元。

另查明,2012年4月26日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法定时限为由,对原告陈*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下发书面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为其缴纳2005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费,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其各项费用合计342459.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中共*会党校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时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被告却未能及时履行自己的上述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因工受伤,而被告在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被告应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费用。原告因工致残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因此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第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2871.38元并未超过原告的实际花费,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通辽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执行,原告应获得的伙食补助费为5432.00元【40.00元/天70%194天(31天+59天+104天)】、停工留薪13204.80元(2010年的社会平均工资1834.00元60%12个月)、住宿费720.00元;第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通辽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405.60元(2010年的社会平均工资1834.00元60%14个月);第三,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的为4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42个月。现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不应同时请求由被告给付其伤残津贴,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5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应获得的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其应该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7028.00元(2010年的社会平均工资1834.00元42个月);对于原告陈*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因上述费用不包括在工伤保险待遇范畴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用具费用,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然后才能起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本案中原告陈*的工伤经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26日以超过法定时限为由,对原告陈*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下发书面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所以该案的前置程序已经进行完毕,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共*会党校支付原告陈*医疗费192871.3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432.00元、停工留薪13204.80元、住宿费720.00元,总计212228.18元;二、被告中共*会党校支付原告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405.60元;

三、被告中共*会党校为原告陈*缴纳2005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费。四、解除原告陈*与被告中共*会党校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中共*会党校支付原告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028.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218.00元,由原告陈*负担355.00元,被告中共*会党校负担2863.00元。鉴定费900.00元,由被告中共*会党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共*员会党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是错误的,因为2010年12月24日中午13时许,被上诉人驾驶上诉人所有的轿车外出办理单位事务,行使至某旗霜镇某村附近为躲避自胡同中突然倒车的货车,被上诉人驾驶的轿车撞到了路西个人门房上,致使被上诉人受伤,车辆受损,此起交通事故经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至某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以上全部医疗费均由上诉人支付的。而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1日到某人民医院复查,花费1324.8元及2011年11月12日到某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髓炎,再次住院104天后好转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11580.45元,和第三次到某市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0290.93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陈*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住宿费总计212228.18,并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540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028.00,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上诉人所发生的事故,经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起事故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而且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而在发生事故后上诉人也己经给被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的。后于2011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到某市人民医院检查,住院104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髓炎,不能够证明此次被上诉人住院就是因为那起事故所造成的,被上诉人在某市医院治疗的是病,而不是伤,并且也有可能是第一次治疗中,存在医疗失误,或是好转出院后被上诉人不注意休养所造成的,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的规定。所以,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是错误的,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陈*赔偿金是与事实和法律相悖的。特此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重新审理此案。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中共*会党校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时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上诉人却未能及时履行自己的上述义务。被上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上诉人在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上诉人应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费用。被上诉人第二次、第三次到某市医院均是治疗受伤部位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上诉人主张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在此案中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6.00元由上诉*旗委员会党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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