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邯郸市丛台**里社区居委会与邯郸市**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邯郸市*道办事处永胜里社区居委会诉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为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在开发锦江花园小区时,拆迁了原告所处的办公用房(两层)共计150平方米。原、被告经过协商出于双方自愿于2008年6月18日达成了“搬迁补偿协议”,对过渡费的支付标准依据是拆迁面积和有关政策规定。截至目前,被告所开发的锦江花园还未竣工。但被告却于2012年6月18日起,违约不再支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不予给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租金33000元(截止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直至原告搬回新建办公室为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被告在2012年6月之前已经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费用依法应当认定为原告的不当得利。所以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诉请不成立。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08年6月18日搬迁补偿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6月18日签订协议的当天,对方支付了1年的租金18000元,其后每年都去被告财务处领取租金。从2012年6月18日被告停止支付租金。证据2、2012年6月15日我方出具的收到条原件,上有被*公室主任张*的签字,但是这个条总经理不签字,2013年的租金我们没有领取。我们一般领钱的程序是这样的:原告向被告打收条,然后交给被*公室主任张*签字,再让被告总经理王*签字或者是副总签字,然后我们就可以去财务领钱了,这个条也交给财务处。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证据2,该收到条落款处未加盖社区公章,该证据和原告刚才向法庭提交的复印件不符。并且在该证据中能够清楚明显看到遮挡、覆盖、粘贴的痕迹,所以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显然是经过修饰过的证据材料,不能客观反映其证明目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这份原件因其多处遮挡、粘贴,其真实性同样受到质疑。作为基层组织的社区,没有加盖公章,对其合法性予以质疑。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永*委会的办公场所为被告锦*司旧城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故双方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锦*司每月支付给原告永*委会每月过渡费1500元,直至原告永*委会搬回新建办公室。被告已经支付从2008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的过渡费。从2012年6月18日起被告停止支付每月过渡费。被告尚欠原告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过渡费36000元。被告须支付原告每月过渡费1500元直至原告搬回新建办公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中双方陈述及搬迁补偿协议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该协议无效,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否认,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诉称过渡费已经涨直至每月2300元,原告提供了2012年6月15日的收到条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被告锦*司应支付原告永*委会过渡费从2012年6月18日时至2014年6月18日的过渡费共计36000元。被告须支付原告每月过渡费1500元直至原告搬回新建办公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道办事处永胜里社区居委会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过渡费36000元;

二、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须从2014年6月19日起支付原告邯郸市*道办事处永胜里社区居委会每月过渡费1500元,直至原告邯郸市*道办事处永胜里社区居委会搬回新建办公室为止;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道办事处永胜里社区居委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