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张**、邯郸市**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刘*、邯郸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邯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棉三公司)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邯郸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景学波、被上诉人邯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刘*原系被告张*的儿媳,张*爱人王*原系棉*司的职工。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永华里10号楼5单元5(2)号住房一套,房屋产权人是棉*司,棉*司将上述房产分配给王*租赁居住,后该房由王*转给张*租赁居住。2007年8月1日,经张*同意并写一份证明,内容为:申请,我住永华里10号楼5单元5(2)号同意转给儿媳妇刘*,张*。并经过棉*司物业经理马*同意后,将该房转给原告刘*名下,被告棉*司给原告刘*颁发了《住房租赁合同书》,证书明确载明户主刘*,使用面积29.18平方米,结构砖混,间数1.5,自2007年8月1日至今《住房租赁合同证书》均由原告持有。2007年8月3日,棉*司物业经理马*写一份证明,内容为:请办理刘*住永华里10号楼5单元5(2)号户主过户其公爹张*手续,马*,07年8月3日。但这次过户至张*名下无原告刘*的签字认可。

2010年9月,被*公司与棉*司协商,由华*司对永华里家属院进行拆迁改造,该争议房产也在拆迁改造范围之内。被*公司根据被告张*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委托书、07年8月1日刘*的住房租赁合同书(与原告刘*手中的住房租赁合同书不一致)、棉纺织物业经理马*证明等手续,2010年9月4日,华*司与张*签订了《邯郸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张*)在永华里有住宅楼房10-5-5(2)号,建筑面积38.11平方米。二、乙方自愿选择回迁的安置方式。三、支付搬迁户费用……协议签订后,张*将房屋交付被*公司,华*司将相关费用支付给张*。原告刘*对华*司与被告张*签订的《邯郸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提出异议,经各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永华里10号楼5单元5(2)号住房一套,该房屋的原使用权人为张*有,后在张*有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并经房屋产权单位棉三公司同意,该房过户给原告刘*,棉三公司并给原告刘*办理了《住房租赁合同证书》。后在刘*未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华*司仅凭棉三公司原物业经理的一份证明,就与被告张*有对该房屋拆迁达成协议,并签订了《邯郸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根据拆迁安置的方案,及被拆迁人提交的相关手续,双方签订的《邯郸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拆迁安置方案的规定,并侵害了原告刘*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该协议无效。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华*司与张*有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无效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故对原告请求并责令被告华*司与原告另行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依法判令被告张*有退还原告或者华*司另行支付原告搬迁补偿涉及的所有款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被告邯郸市*发公司与被告张*有于2010年9月4日签订了《邯郸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邯郸市*发公司与被告张*有各承担2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有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丛台区永华里10-5-5号住房是棉三公司分给张*有妻子王*的,王*去世后自然记载在张*有名下,张*有是此房的实际承租人。刘*所持的《住房租赁合同书》是棉三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2007年8月1日,当时刘*与张*有的儿子张*是夫妻,为了生活方便,张*有才同意把此房登记在刘*名下。此房是企业公房,应以企业内部管理登记为准,2007年8月3日马*写的证明符合当时的真实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当庭答辩称:张*将此房赠与我,有棉三公司发给我的《住房租赁合同书》。

被上诉人棉三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华*司当庭答辩称:我公司与张*有签订《邯郸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是根据棉三公司出具的手续签订的。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庭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刘*与张*有所争议的丛台区永华里10-5-5号(2)房屋所有人为棉*司,棉*司将该房屋租赁给了张*有并办理了房屋租赁手续。2007年8月1日作为承租人的张*有向房屋所有人棉*司提出申请,将该房屋的承租权转给了刘*,棉*司为刘*办理了租赁手续,并发放了《住房租赁合同书》,刘*成为该房屋的承租人。虽然马*在2007年8月3日写有“请办理刘*住永东10-5-5(2)户主过户其公爹张*有手续”的证明,但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刘*同意,该房屋的承租人仍然是刘*。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规定,刘*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华*司应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2010年9月4日华*司与张*有签订的《邯郸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违反了*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了刘*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张*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