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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有限公司与戚**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霸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戚*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荣*、被告戚*及委托代理人房景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霸州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工伤纠纷向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10003元。2014年10月15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4)第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2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15元、工伤医疗补助金9763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00元等共计211680元,扣除被告先期借款14000元,原告实际支付197680元。原告不服仲裁,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得到的各项具体赔偿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戚*明辩称,我方认可仲裁数额,但我方认为其仲裁数额仍然有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戚*到原告霸州市*有限公司工作,裁剪工种。2013年1月30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霸*二医院、天*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住院期间由被告的哥哥戚*升护理,戚*升系农民。被告主张其出院后多次到天*科医院复查,垫付医药费1377.70元、交通费2492.20元,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天*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公交车及出租车票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票据不予认可。治疗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生活费14000元。被告所受伤害,2013年3月29日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18日经河北省*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5月13日经廊坊市*委员会鉴定为停工留薪期七个月。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因工作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七个月。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被告出院后复查的医疗费1377.70元与被告受到事故伤害有关,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1377.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戚*升护理7天,戚*升系农民,按照2013年河北*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护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85元(7天3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92.2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本案合理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原、被告均同意按照被告月工资3755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本院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确认为26285元(3755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认为48815元(3755元13个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约为3544元(42532元12个月),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认为92144元(3544元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认为35440元(3544元10个月)。被告先期借款140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霸州市*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戚*明医疗费1377.70元、护理费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2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05096.7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4000元后,原告再给付被告人民币191096.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不再存有劳动、工资、伤残赔偿及相关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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