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等4人与晋**总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原秀娥、薛*、薛*、薛*、薛*五人因与被申请人晋*总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运民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原秀娥等五人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未超过仲裁时效,收取的78000并非薛*工亡的赔偿款及捐物。2、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开庭笔录与判决书上载明的书记员不符。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七)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在2008年申请人原秀娥起诉薛*不当得利一案时,经过开庭,就应当知道晋*总公司是否已经给付了赔偿款,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已经被侵害,仲裁时效也应当从此时计算,现申请人认为本案仲裁时效应该从2011年1月7日开始计算理据不足。薛*转交给原秀娥78000元钱,原秀娥否认是赔偿款,但无证据支持。2.关于一审审判组织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于本案一审判后,申请人提出上诉,其上诉状没有把该理由作为上诉理由向二审法院提出,现申请人把一审程序问题作为对二审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无法律依据。

综上,原秀娥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秀娥、薛*、薛*、薛*、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