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衡水**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6月13日我与被告代理人吴**协商承包了其公司承建的景县碧水蓝天公寓1号、2号、6号、8号楼的地暖工程,工程总价1091865.6元。完工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欠713000元工程款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13000元。
被告**筑公司辨称: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吴**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其实施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班组结算单显示班组负责人系李**签字,并非李*。李*向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不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