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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衡水**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6月13日我与被告代理人吴**协商承包了其公司承建的景县碧水蓝天公寓1号、2号、6号、8号楼的地暖工程,工程总价1091865.6元。完工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欠713000元工程款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13000元。

被告**筑公司辨称: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吴**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其实施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班组结算单显示班组负责人系李**签字,并非李*。李*向衡水人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不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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