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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刚诉宜宾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协议一案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宜宾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协议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经审查,本案被诉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虽是宜宾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组织实施,但宜宾县人民政府是负责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体,宜宾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u0026ldquo;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u0026rdquo;之规定,于2015年9月28日通知原告曹**变更被告,原告曹**以因本案需要变更被告为由,于2015年9月2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曹**向本院申请撤诉应属原告的意思表示,属于原告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未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属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u0026ldquo;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u0026rdquo;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曹**撤回对被告宜宾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协议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曹*刚自愿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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