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诉武定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惠诉被告武定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武定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惠诉称:原告是云国土资复(2011)442号文征地批文中的被征地村民,为核实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向武定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关于云国土资复(2011)442号文征地批文中武定县狮山镇香水三组的征地位置、面积、安置地等情况,武定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7日的回复有意回避问题,不作正面回答。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楚雄州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复议机关未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没有尽到应尽的法定义务,其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其履行法定的信息公开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武定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作出了答复,并将云国土资复(2011)442号文件复印给了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9月1日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欲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回复并提供;2、武定**局办公室依申请公开取件登记表复印件,欲证明云国土资复(2011)442号文件已经提供给原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欲证明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原告方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4、《**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欲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就是元国土资复442号文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材料3、4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周**有起诉的主体资格;2、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周**有起诉的主体资格;3、2014年8月17日武定县国土局关于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欲证明起诉的内容;4、特快专递单复印件,欲证明程序合法;5、2014年8月15日武定县国土局关于狮山镇香水三组周**等村民反映情况的答复复印件,欲证明起诉的内容;6、2014年10月22日关于周**信访问题的答复,欲证明起诉内容;7、2014年7月7日关于周**信访事项的情况回复,欲证明起诉内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2、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2014年9月1日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2、武定**局办公室依申请公开取件登记表复印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4、《**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册复印件;3、2014年8月17日武定县国土局关于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5、2014年8月15日武定县国土局关于狮山镇香水三组周**等村民反映情况的答复复印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特快专递单复印件;6、2014年10月22日关于周**信访问题的答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7、2014年7月7日关于周**信访事项的情况回复,本院综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认定。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云国土资复(2011)442号批文中,武定**香水三组的0.1566公顷集体土地是否被征收?被告武定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告方没有对狮山镇香水三组的0.1566公顷集体土地办理过征收手续。原告周**认为,根据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2014年7月7日作出的关于周**信访事项的情况回复,狮山镇香水三组的0.1566公顷集体土地已经被征收,且征用补偿款都分期拨付到了村组账户。为调查清楚本案的争议事项,我院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7日关于周**信访事项的情况回复材料,于2015年5月14日到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调取狮山镇香水三组的0.1566公顷集体土地的征地协议、补偿款发放清单等材料。武定县狮山镇人民政府通过调查,认为2014年7月7日作出的答复有误,狮山镇香水三组的0.1566公顷集体土地并未被征收,并于当日作出了狮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周**信访事项的情况回复的补充说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原告周**向被告武定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云**(2011)442号征地批文中,武定**香水三组被征地的位置、面积及后续安置地的情况。被告武定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书面回复:“《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武定县2011年第二批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批复》(云**(2011)442号)批准征收香水三组的集体土地0.1566公顷。该地块目前还未办理完征收后的相关手续。”原告认为该块土地已经被征收,被告武定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8月17日的答复有意回避问题,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对原告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原告认为香水三组0.1566公顷土地已经被征收,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由被告保存,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应该责令其公开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