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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委员会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委员会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深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向深圳**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后深圳**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庞**,被告委托代理人谌秋林、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深交罚决第NO:Z0025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公司在(宝安区)湖滨中路实施了“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深交罚决第NO:Z0025503《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一家餐饮公司,经营地点位于智恒工业园区内,因该工业园区入口长期竖有广东公安边防第七支队安装设置的标识牌,原告基于日常经营管理的需要,亦在其设置的标牌下方加装了一块仅署“乐尚品”三个字的牌匾,以便于顾客看到后能入园找到原告经营地点。原告认为:首先,原告安装牌匾的装置铁架并非其自行搭架设置,在原告搬入该工业园时该铁架及铁架上装置的边防支队标牌即已存在,原告不是设置铁架及原标牌的行为人,被告认定原告为违法设置非道路标识牌的行为人并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工业园区入口并非城市道路,原告亦未在加装的牌匾上对其经营信息进行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原告并非在工业园入口处设立标识牌的行为人,被告对处罚事项未经调查核实,亦未将处罚行为事先告知原告,即直接以快递的方式向原告寄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三、被告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内容有瑕疵。原告在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仍以尊重和遵守法律法规为前提,积极主动地去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然后,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告知“要求原告于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账号为直缴国库”,却未写明缴至哪家银行以及具体的国库账号,导致原告至今仍无法履行义务。四、原告在城市道路路边设置牌匾,不属于被告管辖,如果构成违法行为,应该属于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应由有职权的相关部门负责管辖。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交罚决第NO:Z0025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实施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7月3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执法人员在宝安区湖滨路进行日常执法中发现原告有涉嫌实施未经审批设置非道路标识,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遂进行现场调查及勘验。经现场勘验,原告公司于湖滨路往东距离常富楼公交站15-20米处右侧设置了一非道路标识牌,标识牌字样为“乐尚品”。原告总经理潘女士在接受调查时承认,上述标识牌是原告于2014年2月份设置的,尚未获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执法人员在现场对潘女士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并现场制作了勘验(检查)笔录,执法人员摄录了上述调查取证过程。根据前述证据显示,原告实施了未经审批在城市道路设置非道路标识,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出涉案处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真实合法的证据。二、被告作出涉案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未取得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在城市道路设置非道路标识,实施了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深圳市道路管理机关,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规正确。三、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调查收集证据,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勘查现场,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初步认定原告有涉案违法行为,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原告总经理拒绝签收,被告执法人员在通知书上予以注明。被告于2014年8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将该文书送达原告。2014年8月19日,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同年8月22日送达至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如下:

1、询问笔录(潘**);2、勘验(检查)笔录;3、现场照片;4、执法过程录像光盘一张;5、执法录像文字整理稿;6、原告公司的基本信息;7、行政执法证;8、深交罚通第NO:Z0036365号《违法行为通知书》;9、深交罚决第NO:Z0025503《行政处罚决定书》;10、《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3日下午,被告执法人员在宝安区湖滨中路进行日常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涉嫌实施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遂表明身份进行现场调查(勘验、拍照、制作询问笔录及摄录调查取证过程等)。经现场勘验,被告执法人员确认原告公司在湖滨中路设置了一非道路标识牌,标识牌字样为“乐尚品”。经询问原告公司原总经理潘某某,其承认原告公司于2014年2月在宝安区湖滨中路往东方向距离常富楼约20米处设置了一标识牌,尚未获得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根据调查取证的情况,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深交罚通第NO:Z0036365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同年8月3日邮寄送达至原告,该通知书告知原告因其在湖滨中路实施了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在城市道路上设置非道路标识),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拟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对其作出限期拆除并罚款4000元的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深交罚决第NO:Z0025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22日邮寄送达至原告,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宝安区)湖滨中路实施了“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原告系在载有广东公安边防第七支队边防警戒区标识牌的铁架上设置的“乐尚品”标识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有权审批道路两侧设置非道路标志的管理机构,对辖区内道路两侧设置的非道路标志负有管理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提交的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录像光盘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实施了未经审批设置非道路标识的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上述《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深交罚决第NO:Z00255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4000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系针对原告未经审批设置“乐尚品”标识牌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未认定其是设置广东公安边防第七支队边防警戒区标识牌及该标识牌所依附铁架的行为人,故原告关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展开调查,全面收集证据材料,履行了处罚前的法定告知义务,并依法送达法律文书,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是否明确载明缴款银行的名称和账号涉及的是行政处罚的执行问题,并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的效力,但鉴于处罚决定书未明确载明履行方式的问题确实会造成被处罚人履行困难的情况,本院在此依法予以指正。

综上,被告作出的深交罚决第NO:Z00255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关于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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