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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信宜市公安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信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张**认为茂名**有限公司开采矿山擅自砍伐了其位于罗坑村石棚坑边的竹、木,还占用土地建矿山道路等,多次找该公司的负责人要求赔偿损失,但协商未果。2013年9月30日,张**阻碍矿山施工。信宜市公安局以张**与张**两人于9月27日、28日及30日到大地矿业的矿山用泥填塞矿山的矿山口阻碍矿山施工,有张**的陈述和申辩及同案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信宜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信公行罚决字(2013)009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的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处以拘留五日。该决定书写明,如不服该决定,可以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茂名市公安局或信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宜市公安局向张**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将张**送到拘留所进行拘留,于2013年10月5日解除拘留。张**不服信宜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信宜市公安局信公行罚决字(2013)009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5月14日对张**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张**起诉期限的问题。张**在法院调查时称,信公行罚决字(2013)009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和日期是其本人所写,由于当时争议的竹、木及其土地是登记在他人名下,因此其被拘留后,没有对信宜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根据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3年9月30日,信宜市公安局向张**送达了信公行罚决字(2013)009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张**执行了拘留。张**于2015年4月15日才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张**逾期起诉也没有正当理由。因此,张**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起诉。本案不需交纳案件受理费。对张**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信宜市公安局作出的信公行罚决字(2013)009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应当享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审法院在没有公开开庭的情况下,仅通知上诉人单方到法庭接受询问,由于上诉人年老眼睛视力不好,在被上诉人信宜市公安局没有到场,也没有提供《行政决定决定书》原件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信宜市公安局提供的复印件,在上诉人是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的问题上,原审根据上诉人草率回答的:“有点似我写的”即认定是上诉人签名。现上诉人经认真回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张**”签名,不是上诉人的亲笔签名。上诉人要求对“张**”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2015)茂信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宜市公安局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予张**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执行完毕,期满后已向上诉人发放了解除拘留证明书。上诉人在释放后超过三个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经本院庭审释明后,上诉人张**已放弃要求对“张**”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被上诉人信宜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30日给予上诉人张**处予拘留五日而作出的信公行罚决字(2013)009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有“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茂名市公安局或信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打印内容,上诉人张**在该处罚决定书上已签名确认。依法,上诉人张**应于2013年10月5日信宜市公安局解除其拘留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张**至2014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明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张**的起诉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张**上诉称其没有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名,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性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和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原审根据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事实,在询问张**的情况下,迳行裁定驳回张**的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

审判员徐**

审判员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

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裁定;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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