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李**、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李**、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李**、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出租日期自2013年6月1日起,租止日期没定,因为当时不知我什么时间用房,月租金800元,每半年付租金。签协议时,被告提出让我拿300元钱,要刷浆,换水龙头,我给了300元。

2015年4月初,我提前两个月通知被告,到5月31日房子到期时,我就不租了,被告当时非常爽快地答应说“行,等我们找到房子,就通知你。”2015年5月10日被告告知我说:“找到房子了,要搬家。”我们双方约定5月13日见面交房,5月13日被告的物品都是搬走了,只有一台麻将机和几个椅子没拿走,后来说5月24日交房,没交。又说5月31日交房还没有交。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还房并给付因未按期还房所产生的房租费(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每月按800元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在租房期间所产欠的电费、水费、卫生费767元及从2015年6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电费(按电表数)、卫生费和水费(每年350元)及部分物品(吊灯、桑拿浴房的喷头)损坏的赔偿200元;3、判令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开始租用原告的房屋,约定直到动迁为止,3年之内不能涨价,约定水电费由我方承担,卫生、物业由原告承担。我不欠电费,水费在交房的时候我肯定交齐。因为房屋有漏雨情况,原告一直没有给维修,我自己也没有维修,我认为应该减少租金200元。喷头裂了,属于自然破损,也就10元钱,原告所述的吊灯我从来没有动过,灯罩在原告家壁橱上放着,没有动过。2013年6月,我刷浆花费了1200元。因为交房的时候,原告不给我装修的钱,还有减少租金的钱,所以我才没有交钥匙,我不同意支付2015年6月1日起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房屋租房协议》,主要内容有:被告王**租用原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杨*街道杨*供销社2号楼1单元7屋3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9.90平方米,未约定租赁期限。每月租金为800元,每半年租金为4800元。被告王**负责水、电、煤气费、电话费、宽带费、有线电视费用。原告室内物品有彩电、冰箱、热水器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租赁房屋给被告,租金已支付至2015年5月31日。现房屋空置,钥匙在被告手中,拒绝交付给原告。在租赁期间,被告对房屋进行了刷浆。

另查,二被告为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租赁合同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于2013年6月1日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搬走后一直未交付钥匙,视为未实际返还,故被告应返还租赁房屋给原告,并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5月31日,故被告应自2015年6月1日起给付原告占用期间的费用,占用费用给付标准参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即每月800元,给付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被告李**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王**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装修费用的问题。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本案中,被告陈述:“我让原告拿钱,我粉刷,原告不干”,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得原告同意其装修,故被告请求返还维修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电费、水费、卫生费的问题。因电费、水费、卫生费系向第三方交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代第三方向被告主张。原告可在实际交纳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吊灯、花洒损失的问题。被告自认花洒被损坏,本院酌定维修费用为15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吊灯损失的情况,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将沈阳市于洪区杨*街道杨*供销社2号楼1单元7屋3号房屋返还给原告曹**;

二、被告王**、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曹**房屋占用费用,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每月800元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

三、被告王**、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花洒损失15元;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被告李**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