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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某某与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冬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人民陪审员师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阜新容**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原告所欠房租款、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计40293.26元。诉讼时,本案被告已于2013年3月1日承租容大商城,经阜新容**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协商,由本案被告承担阜新容**有限公司所欠款项,并承诺所欠款项分四个月付清,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原告撤诉。但被告不仅未履行承诺同时亦未履行协议,除2014年5月(即承诺签署后)主动还款1万元外,在原告反复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7月和10月各还款1万元,至今尚欠10293.26元。

根据2014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应于2014年9月1日支付房租7675.20元,2015年3月1日应支付房租7675.20元,至今尚未支付,总计欠房款15350.40元(时间200天),滞纳金(年租金的1%/日)计30700.00元,加上3月1日到8月26日的滞纳金,共计69075元。

上述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均推脱,搪塞,拒不给付,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293.26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及滞纳金69075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房租的事属实,但是数额不清楚。同意给付房租,但是滞纳金不同意,于*于理都没有理由给付滞纳金。我们也和原告商量过晚一点给房租的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容大商城精品间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容大商城31.98平方米精品间出租给被告,被告每月按每平米40元支付租金,租金半年缴纳一次,每年3月1日和9月1日为缴纳日期,逾期缴纳租金的以每日按年租金1%交滞纳金。同时,经被告唐某某与阜新容**有限公司协商,双方约定容大房地**限公司拖欠原告的欠款40293.26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根据容大商城精品间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1日及2015年3月1日分别支付房租7675.2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欠款40293.26元,被告已偿还30000元,尚欠10293.2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滞纳金共计69075元,并偿还欠款10293.26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答辩,容大商城精品间租赁协议、容大费用明细及中**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容大商城精品间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在租赁期内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依照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从性质上应为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一般认为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属约定过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容大商城精品间租赁协议约定滞纳金以每日按年租金1%缴纳应属约定过高,故考虑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该违约金(即双方约定滞纳金)以被告拖欠房租金额的20%给予赔偿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293.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此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冬某某支付拖欠的房租款15350.4元及违约金3070.08元;

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冬某某支付欠款10293.2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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