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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法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管理中心诉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铁法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铁煤某某中心)诉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煤某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姚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铁煤某某中心诉称,2011年11月,张某某承租原告单位红房某某家园39号门市房,面积87.37平方米,每年房租8280元,从2011年11月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交租金,累计欠租金3097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5年5月31日拖欠的房租3097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当初是铁**团某某管理中心某某科科长张某某借给我的房子,不是我租的,我们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假设我们之间是租赁关系,当初为什么一直没有跟我要房租,现在才主张房租,由此可见我们之间不是租赁关系。具体经过是我在2011年底,在原告处租用了门市,地址在集团公司总医院东侧门市房,房费刚交完一年的,我新上的十多万的货,店里刚刚装修,刚用了不到两个月就接到原告通知,说由于集团总医院扩建改造,让我把房子交出去,说房子要动迁,我说房子没到期,动迁赔偿怎么办,某某处领导及员工多次找我做工作说我们某某处的拆迁费向来不给赔偿,在红房那边有空的门市房给我借用,等总医院盖好门市再给我迁回来,房费以后再给我补偿。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求着我挪门市,并说借给我的门市让我白用,所以才挪的,综上我不同意给付房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铁煤某某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铁煤某某中心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铁煤某某中心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告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该房屋的产权人系原告。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但是是原告借给我的。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四份(与原告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周围相邻门市的租赁价格。被告张某某质证,有异议,没有我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我所用房屋的租赁价格。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铁煤某某中心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铁煤某某中心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房租发票及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2011年底,被告在铁煤某某中心租用门市房,房租刚交完,房子刚使用两个月,因为局医院改造,铁煤某某中心让我搬迁,后铁煤某某中心将房租发票和保证金收据的原件收回,将全部房租退还给我,并承诺让我免费使用红房门市,我才同意搬迁的。原告铁煤某某中心质证,我单位确实收他租金和保证金了,但是租金和保证金都是局医院外门市房的费用,后因为拆迁,我们将保证金租金又全额退还给被告了。后来,经我单位协调,被告又租的我单位在红房某某家园39号门市。此门市房对面是市医院,基于此,被告才租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张某某曾租用原告铁煤某某中心位于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外门市房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铁煤某某中心系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某某家园24楼红方39号门市的房屋产权人。2011年11月,被告张某某曾租用原告铁煤某某中心位于铁法煤业总医院外的门市房。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就调兵山街道某某家园24楼红方39号门市签订了租房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铁煤某某中心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从2011年11月至2015年5月31日租用调兵**山街道某某家园24楼39号门市的租金30970元,被告张某某虽承认确实使用了该房屋,但否认是租赁关系而是借用关系,因原告铁煤某某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被告张某某使用该房屋的起始时间以及租金多少,故原告铁煤某某中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存在被告张某某使用某某家园24楼39号门市的客观事实,但原告铁煤某某中心承认被告张某某曾租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外门市及因铁法煤业总医院改造被告张某某又搬迁至原告铁煤某某中心名下位于某某家园24楼39号门市,此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房屋租赁合同,直到2015年6月1日双方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此,以上过程能与被告张某某所述借房事实相印证。综上,原告铁煤某某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铁法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铁法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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