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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诉被告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租住原告华府二期12号楼西1单元13楼东户,房屋租赁费每月550元。被告共欠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房租款3,850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房屋租赁款3,85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租住原告华府二期12号楼西1单元13楼东户,房屋租赁费每月550元。被告共欠原告房租款3,85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内容为:“今欠孟**2015年3月19日-2015年10月19日房租款合计人民币3,850元,叁仟捌佰伍拾元整,欠款人沈**签名并具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1枚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应及时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长期拖欠损害了原告财产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给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孟**房屋租赁费3,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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