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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称东戴**开发区-山海同湾有若干房屋准备出租,委托朋友找客户,经介绍原告承租被告房屋共32套,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共计9.7万元,当时原告给付租赁费4万元,房屋租赁期由2015年7月1日至9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接管32套房屋时,被告并没有房屋提供。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如没有房屋将租赁费返还,被告承认将租赁费挪作他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赁款4万元及其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增了诉讼请求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欠钱我认可,我们没有约定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称位于东戴**开发区-山海同湾有若干房屋准备出租,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5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共计32套租给原告,租赁期间均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租赁费共计9.7万元。原告预先支付给被告4万元租金。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在租赁期对租赁房屋进行管理和使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被告签订的2份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对违约金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房屋租赁合同2份等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间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返还预付的租赁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合同未对违约金有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房屋租赁费4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邮寄费200.0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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