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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孙**、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孙**与原审被告侯**、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灯**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灯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孙**一审诉称:2004年3月24日原告孙**与被告侯**、崔**签订新天地舞厅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金每月1,000元,每年承包总额为12,000元,每月6日前承包费一次性交清,自2004年3月22日起,新天地舞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不负任何责任,新增添设备由被告负责。自2005年9月后,被告没有再支付承包费用,截止2014年8月被告拖欠承包费10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4年6月22日、7月16日原告再次明确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2014年8月1日原告委托辽宁**事务所致函被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归还新天地舞厅房屋,支付拖欠承包费用,被告拒之不理,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将承包的房屋交还原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0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侯**一审反诉和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24日签订了一份新天地舞厅承包合同,承包期2年,每年承包费12,000元,该承包费用已付清原告。2006年承包合同到期后,由于该舞厅没有电力设备和供电手续,加之房屋年久失修,房屋漏雨,须重新修缮房屋及下水管道、卫生间设施。原、被告又重新协商,原告愿将该舞厅继续由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办理电力设施,修缮房屋,改造厅内上下水设施,其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办电和修缮期间应免交承包费。从2006年6月起二被告开始对该舞厅改造修缮至2009年安装电力设施达到供电,支付费用63,000元,修缮房屋支付54,000元,维修室内上下水管道和卫生间支付18,000元,更换修复门窗支付8,000元及其他设施修理费5,000元。舞厅停业14个月,我们多次找原告索要以上费用,原告只答应待去后再算,迟迟没有到场,现原告突然起诉,要求给付承包费,解除承包合同实属无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支付以上维修房屋和办理供电等各项费用148,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崔**一审辩称:第二份租赁协议期满后,我没经营,不应起诉我和让我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3日孙**与侯**、崔**签订了续租“大厅租用协议书”,孙**为甲方,侯**、崔**为乙方。协议内容:甲方把现有大厅暂租用给乙方,租期暂定2年,即从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止,付款方式2005年9月10日支付1年租金,再有第二年租金交款时间为2006年9月10日一次性交齐,每月1,000元,每年12,000元,一次性交齐,现有大厅内设备以及舞厅用的所有设备包括音响、发电机、灯光设备、椅子等等一切完好,如有损坏由租房乙方负责,在租房期间如因房屋解决一事(另算),特殊情况例外。孙**,侯**、崔**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

争议双方租赁新天地舞厅房屋为灯塔市**电分局现改为辽宁**限公司灯塔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分局”)承建。孙**于2001年9月1日与供电分局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孙**以110万元购买。孙**给付购房款10万元,出具欠100万元。于2001年9月1日办理灯字010142068号房权证。事后供电分局因向孙**索要购房款未果。对孙**房屋采取了停电措施。争议双方在签订新天地舞厅承租协议期间,该舞厅处于供电分局停止供电状态。侯**、崔**续租后,经申请供电分局向该舞厅供电,侯**、崔**称支付办电费用63,000元,庭审提供杜**2008年3月15日出具的63,000元收条。称杜**是供电分局书记,将款交给了杜**。侯**于2008年10月10日支付修建舞厅上下水和卫生间管道费18,000元,2013年8月20日修缮房屋支付54,000元,修理门窗及屋内支付13,000元。

2014年4月22日辽宁**限公司灯塔市供电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调解孙**于2014年8月4日付清全部欠款。2014年7月30日孙**为索回该房屋,委托辽宁**事务所致函侯**,要求于2014年8月10日倒出该舞厅用房。

孙**与侯**、崔**签订大厅租用协议到2007年9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侯**继续承租,孙**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向侯**催要租金。

上述事实有争议双方一审庭审陈述笔录、租房协议、房屋产权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座落于灯塔市文化街新天地歌舞厅房屋为孙**所有。孙**与侯**、崔**签订的大厅租用协议于2007年9月1日届满,侯**仍继续承租该房屋,孙**未对侯**续租提出异议,也未主张相关权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孙**可以随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孙**于2014年7月30日委托辽宁**事务所通知侯**解除租赁合同,履行了告知行为,侯**应当立即向孙**返还租赁房屋,孙**请求侯**将租赁的房屋交还和按原合同约定每年给付12,000元租金,(2005年9月至2014年8月)合计108,0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侯**反诉孙**修缮房屋漏水、卫生间上下水、门窗等费用84,000元的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侯**称办理供电手续支出63,000元,因给付的是杜**个人,未提供杜**工作单位收到该项款的证明,不予认定。侯**还应当给付孙**租金24,000元,但孙**多年来对该房脱离管理,一直由侯**管理使用以及维修,应当减少租金,应给付的租金可对侯**尽一下补偿,该部分租金不予给付。崔**在第二次租赁合同届满未参与经营活动,其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侯**于法院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租赁孙**灯塔市新天地舞厅房屋,并立即倒出该房屋;二、驳回孙**和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反诉费1,630元,孙**负担2,045元,侯**负担2,045元。

上诉人诉称

侯**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24日签订了一份新天地舞厅承包合同,2005年9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续租合同,协议约定租期2年,即从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每年租金12,000元,分别于2005年9月10日、2006年9月10日一次性交齐,在该房屋租赁期间,因该房屋的状态是年久失修,严重漏雨,舞厅内没有电力设备和供电手续,急需对该房屋进行全方位的修缮,经双方协商,由上诉人办理安装店里设备修缮房屋,改造厅内上下水设施,其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嗣后上诉人为上述设施的改造、修缮、安装电力设施共支付费用148,000元,此款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索要,被上诉人只说以后再算,迟迟没有到场,推迟至今,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倒出租赁房屋合理,但要求给付租赁费108,000元不对,第一,被上诉人首先应返还上诉人支出的修缮房屋,重新安装电力设施的费用148,000元,第二,上诉人修缮房屋重新安装各项设施,舞厅停业14个月,应从总租赁费中扣除14,000元,实际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为其支付费用54,000元,而一审判决只认定上诉人为房屋修缮卫生间、上下水、门窗费用84,000元合理,对办理供电手续安装电力设施所支出的63,000元不予认定,理由是该款无收款单位的收款证明,只是杜**个人所出的收条,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杜**系供电分局书记,收款系属职务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况且被上诉人当时是同意的,为什么十余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索要房屋租赁款,就是因为她明知道结算后她还应欠一笔上诉人的维修款,所以她一直不敢跟上诉人算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孙**二审答辩认为:1、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3、上诉人要求的给付安装电力设施63,000元的费用,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上诉人只提供了部分白条,无法证明其修理房屋的真实性,双方合同中明确上诉人接收的房屋是完好无损的,一审杜**没有出庭,无法考证杜**收取63,000元的真实性,没有杜**的工作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杜**的单位收款的事实。综上,为了尽快收回房屋,减少损失,认可一审判决,关于营业损失我们不认可,一审对该情况已经予以考虑。

崔**二审述称:二年前的情况我清楚,后来房子问题解决了,孙**说房子先让我们看着,后来房子塌了,我就撤出去了,我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关于因修缮房屋重新安装各项设施,舞厅停业14个月,应从总租赁费中扣除14,000元的上诉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停业具体时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侯**关于其办理供电手续支出63,000元,应从总租赁费中扣除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提供的是杜**个人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该款项确实为办理供电手续正常费用,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00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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