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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告将其自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梅花小区89幢4号房屋出租给被告郑**居住,被告于2015年8月6日租期届满后搬离。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尚欠4000元的房租及水电费予以确认,但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房租加水电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郑**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衢州市梅花小区89幢4号房屋出租给被告郑**使用。后被告实际承租至2015年8月6日。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房租加水电费4000元整”。因被告迟迟未付清上述款项,原告于2015年10月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租赁合同、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付清房租及水电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欠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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