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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金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金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位于金东区东塘路188号10幢,计2737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化妆品的生产,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上述房屋中进行化妆品生产。房屋租赁到期后,被告提出签订厂房续租合同,续租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续租价格每天900元,30天27000元。按约定,续租到期后被告应交回房屋。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交回房屋,但被告一拖再拖,既不缴纳租金也不搬迁。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依法有权收回房屋,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是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占有的原告房屋与场地(金东区东塘路188号10幢,计2737平方米);二、判令被告支付其拒不腾退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81000元及物业管理费7291.8元、电梯维护费5550元(租赁期满是2014年12月19日,租金、物业费算3个月,至2015年3月18日,实际应付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之日止);三、判令被告立即将其擅自改造的房屋内部结构和违章搭建的建筑物恢复原状;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物业管理费7291.8元、电梯维护费5550元的主张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请不变。

原告浙江**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厂房续租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续租到期的事实。

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租赁房屋用于化妆品经营,其租赁行为是公司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陈**系被告金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证据1载明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11月21日,原告浙江**限公司委托义乌市**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金**有限公司代表郁**、陈**(乙方)签订厂房续租合同一份,载明“恒风**公司与乙方在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9日到期。现因乙方需求申请续租,经恒**团授权,委托甲方续租并签订合同。甲乙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座落于金华市经济开发区神州创业园(金东区东塘路188号),包括第10幢共三层,建筑面积约2737平方米,继续续租给乙方作搬厂后续结尾使用,否则甲方将采取相应措施。二、续租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续租价格按每天玖佰元计算,30天共计贰万柒仟元整人民币,小写¥:27000.00元。三、合同时间到期乙方应及时归还厂房,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否则由于延迟搬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由乙方承担。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金华**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续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成立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续租时间至2014年12月19日,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厂房,故对于原告要求腾退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腾退所造成的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可参照合同约定按每月27000元进行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其原承租原告浙江**限公司位于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神州创业园(金东区东塘路188号)10幢建筑面积2737平方米的厂房。

二、由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逾期腾房的租金损失(租金损失按每月27000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腾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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