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居民区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与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居民区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为与被告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余**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何**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居民区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宣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居民区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起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承租了位于南痒路第四间房屋,双方为此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8205元,以后每年的租金按年10%递增。2014年2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提前终止上述租赁合同,租金算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腾退交房日止。按上述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该年度的租金应为22028元,被告该年度实际承租期限为7个月13天,扣除相关费用,被告应支付租金为13460元,但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34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7月28日,原告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居民区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何**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诸暨市**民委员会南痒路第四间房屋一间(约2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人民币18205元(不含各种税费),以后每年租金按年10%递增。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同意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租金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止。但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的租金,尚欠13460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以及诸暨市村经济合作社收款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且原告能保证所作陈述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何**自2011年7月14日承租涉案房屋之后至2014年2月26日双方约定提前终止履行合同前,仅支付了两年度的租金,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346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支付原告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居民区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租金1346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697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