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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生服务中心与嵊州**理委员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嵊州**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嵊**管委”)与被告嵊州**生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腾退位于嵊州市文星东路46、47号,龙会路22、23、25号的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支付标准分别依每年12000元、16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管委的委托代理人吴**、许**,被告嵊州**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嵊州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二份,分别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嵊州市文星东路46、47号合计面积为73.44平方米,龙会路22、23、25号合计面积为78.81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均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1年,年租金分别为12000元、16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租赁方应在租赁期满即日将承租房屋(包括附着设施、设备)及钥匙归还出租方,若逾期腾退,出租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期间的租金租赁方应双倍支付,同时每逾期一天应按年度租金额的1%计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使用了房屋并已支付房租。租赁期满后,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告知被告腾退房屋,现被告仍使用该房屋,被告未支付房屋到期后的占有使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将承租房屋返还原告。现被告拒不返还出租房屋的行为显已违反合同约定,且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出租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分别按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2000元、16000元的标准支付自合同期满之次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实际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被告可在核实后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嵊州市**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嵊州市文星东路46、47号,龙会路22、23、25号的房屋返还给嵊州**理委员会;

二、嵊州市**生服务中心自2014年7月1日起分别按年租金12000元、16000元的标准向嵊州**理委员会支付至实际腾退房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嵊州**生服务中心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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