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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芜湖新华**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芜湖**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申请2个月调解期限。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谢*,被告芜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伍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8年原、被告陆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新华玖伍捌文化创意园内的门面房出租给原告使用,并由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将园区定义为以文化艺术创意为核心的园区,然而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不断引入与原先承诺的文化、艺术创意无关的商户进入园区经营,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园区的经营业态,给原告带来极大负面影响。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被告没有按质按量提供物业服务,园区内的消防通道严重阻塞,通行不便,将之前承诺给原告使用的文化艺术公共展示区用房出租给爱儿**摄影中心,导致园区内原有的正常对外交流无法开展,园区内存在的汽车美容商户,产生了大量的外来车辆,乱停乱放无人管理,原告的店铺门口经常被外来车辆堵住,无法正常经营。类似问题一直得不到被告有效解决。在补充协议中涉及的物业管理费,已经高达每月30元/平方米,与被告的服务不相符,因此,《补充协议》显失公平。双方签订合同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取得物业管理资质,存在欺诈。被告不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屡次骚扰原告的店铺和住宅,还停水停电,给原告的店铺大门上锁、封门,严重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被告辩称

被**捌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解除补充协议无法律依据,原因如下:1、管理混乱无事实依据,因为被告对园区业态加强了管理,现在经营业态已符合要求;2、补充协议中的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1.5元,其余部分为房租;3、被告虽无物业管理资质,但是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且原告对此认可,所以被告无欺诈行为;综上原告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捌公司(乙方)与芜湖**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乙方承租甲方位于芜湖市号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约14456.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5142平方米,租赁期限10年,并约定该房屋只能用于发展文化艺术创意产业,主要从事文化艺术展示、交流及培训、动漫创意、摄影展示、工艺品、文房四宝、字画销售等,不得用于其他行业。2010年9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同意将位于芜湖市号文化创意产业园区内楼,建筑面积1019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文化培训、办公,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变用途,并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租金为7元/平方米/月,月租金为7133元;租赁费用采取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同日,双方签订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物业管理费19.5元/平方米/月,其中18元/平方米/月按年交纳,另1.5元/平方米/月按半年交纳。2014年春节后,芜湖市号文化创意产业园区内原告等部分经营户进行上访,反映该园区内部分经营户不符合文化创意产业的业态和物业管理费收费过高等问题。2014年9月29日,芜湖**员会作出芜文产(2014)9号文,指出芜湖市号文化创意产业园区内部分经营户不符合经营业态要求,需要整改或限期转行、清退,被告按照要求进行了整改。

另查明,合同履行中,原告缴纳租金、物业费后,被告出具收据及发票给原告,收据及发票中物业费均按照1.5元/平方米/月收取,其余费用为租金。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补充协议、园区内照片、房屋租赁费及物业费收据发票、芜湖市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承诺函、芜湖新**创意园开发设想、号房屋租赁合同、芜湖**员会关于芜湖市**有限公司等企业入驻市新华958创意产业园的批复、芜湖**员会关于同意芜湖鹏**有限公司等经营户入驻市新华958创意产业园的批复等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要求解除租赁补充协议的理由有:一是认为园区内部分经营户不符合文化艺术创意产业要求,对此,相关部门已经责令被告整改,被告也进行了整改。二是认为物业管理费过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物业管理费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被告收取原告租金、物业费所出具的收据及发票中明确载明其中1.5元/月/平方米系物业费,其他费用均为租赁费用。三是认为被告存在偷漏税款的行为,以及被告无物业管理资质和物业服务不符合标准,如被告存在上述问题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如被告的物业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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