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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城**爱国会与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城**爱国会与被告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位于南城县建昌镇盱江大道天主教堂西侧的一栋二层砖木结构楼房,系原告所有的“神父楼”。因历史原因,该房屋一直由南**民医院占有使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国家落实宗教政策,将南城县天主教的房产返还给天主教爱国会,并办理了房产证。南**民医院占有使用该栋“神父楼”期间,安排给其医务人员及职工做宿舍。被告占用了其中二楼的一间房屋。原告收回产权后,多次要求被告交还房屋无果。原告无奈,只得每年象征性的收取一点租金。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收取了一年的房租480元。鉴于该“神父楼”年久失修,楼房已经严重毁损,亟需重新维护和修葺,原告准备对“神父楼”进行全面的维修并收回自用。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三十日内空房,但被告至今拒不空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空出占用原告所有的神父楼一楼房屋一间;2、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0元/月(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空房期间)。

被告廖**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落座于南城县建昌镇盱江大道天主教堂西侧的一栋二层砖木结构楼房,系原告南城**爱国会所有的“神父楼”,因历史原因,该房屋多年来由南**民医院代管,期间安排给被告邓小兰租赁使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国家落实宗教政策,将该“神父楼”返还给原告,原告于1999年9月7日办理了该栋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南城县房权证建昌字第号)。此后,由原告直接与被告形成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神父楼一楼东南向第一间房屋,每月租金为40元,每年收取一次全年租金。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收取了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一年的房租480元。鉴于该“神父楼”年久失修,楼房已经严重毁损,原告准备对“神父楼”进行全面的维修并收回自用。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三十日内空房,但至今无果。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照片12张、律师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只收取了被告2015年4月15日之前的租金。对于以后的租赁期限双方没有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且原告已经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被告退租空房,并且给予了充足的空房时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空房并继续交纳2015年4月15日以后的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座落于南城县建昌镇盱江大道天主教堂西侧的神父楼一楼东南向第一间房屋交还原告南城**爱国会。

被告廖**按4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南城**爱国会租金(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空房期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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