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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被告刘某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刘某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被告刘某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北路五栋汇蓝国际5-1-201号临街面二楼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35775元,被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一次性预交押金12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生意不景气,与原告协商约定将租金降为每月30000元,但被告仍未完全履行合同,从2014年10月份起至今未付房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将商铺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18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原告所诉属实,答辩人与原告确实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由于答辩人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故拖欠了原告的房租,望原告给予时间让答辩人盘活或转让商铺,再付清拖欠的租金。

原告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

1、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对租赁事宜的约定。被告刘*林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2011年9月5日原告告与江西省**有限公司签订的萍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涉案商铺是原告所有,目前正在还银行贷款。被告刘*林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林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3日,原告吴**与被告刘**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位于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北路五栋汇蓝国际5-1-201号临街面二楼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79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押金12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不计息返还,租金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按每月35775元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起每年递增5%,租金按季并提前支付,按每季度的23日汇入原告帐号为6222081504000117***的工商银行卡内,如被告逾期未交租金应按3%计算违约金,如被告连续两个季度不交租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租赁期满后或因被告原告导致退租,商铺内可移动资产由被告处理,装修部分被告不能破坏,无偿归原告所有。被告刘**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20000元。2014年5月份,原、被告协商将商铺租金调整为每月30000元。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按约向原告交纳商铺租金共计300000元。原告吴**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将被告支付的商铺押金120000元抵扣所欠租金,被告刘**同意抵扣。被告尚欠原告商铺租金1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与被告刘**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因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吴**依约将商铺租赁给被告刘**使用,被告刘**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吴**交纳租金。被告刘**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7月一直拖欠原告租金。被告的抗辩理由为资金周转困难,故未及时向原告交纳租金。该抗辩理由不能作为拖欠租金的合法事由,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第四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刘**连续两个季度以上未支付房租,原告吴**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吴**请求解除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商铺押金120000元抵扣所欠租金300000元,抵扣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8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商铺租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吴**与被告刘**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刘**在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应立即向原告吴**返还商铺。

二、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商铺租金1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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