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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乡县农业局与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乡县农业局与被告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乡县农业局诉称,2013年7月29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店面出租合同”。此合同约定,原告将红壤开发局办公室一楼第9间(东面起始计算)店面租赁给被告,月租金1200元。且约定合同的期限为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该租赁期满后,原告考虑该租赁房屋另有用途,所以租赁期满后就未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然继续使用租赁店面,由此,该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5年6月17日,原告考虑到对该租赁房屋要做他用,故原告书面向被告下发解除合同通知,并通知要求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前搬出现在租赁的店面。但是被告对原告下发的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还分别对被告进行做工作,要求被告无条件搬出店面。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拒绝,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232条、第215条、第236条之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责令被告立即腾出房屋,同时给付租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以原告东乡县农业局为出租方(即甲方),被告邱**为承租方(即乙方)签订了一份店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原红壤开发管理局办公楼一楼店面租给乙方,月租金为人民币1200元。合同期限壹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一份搬迁通知单,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前搬出现所租店面,但被告至今未搬出所租店面。2015年9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出房屋,同时给付租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邱**房租交付至2015年7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店面租赁合同、通知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院核实,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东乡县农业局与被告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已期满,租赁期满后被告方继续使用租赁的店面,原告照常收取租金,应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该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原告作为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下达通知给被告,告知其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搬出所租店面,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被告,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腾房。被告房租只交至7月份,其应支付自8月1日起使用店面所产生的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东乡县农业局与被告邱**之间的租赁关系;

二、被告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房;

三、被告邱**所欠房租应按1200元/月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算至腾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金*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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