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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易平安、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易小娟因与被申请人易平安及第三人邓圣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易小*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易小*和易平安之间达成店面转让协议,店面转租行为因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完全正确。二审在第三人邓**拒绝替易小*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要求易小*另行主张权利是什么意思?易小*有权要求易平安与邓**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但至今未予协助办理,说明易小*的起诉合情合理合法。易平安与邓**不能协助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就是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转租合同无效,易平安就应该返还易小*店面转让金120000元。2、二审诉讼未通知易小*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审判长等法官从未见过,也未公开开庭审理,仅凭某审判员一人对案件的理解私自改判,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有徇私枉法判决的嫌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三)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撤销(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裁定再审;申请再审支出的费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易平安提交书面意见称:1、二审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本案二审过程中,易小*、易平安与邓**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二审改判认定易平安享有转租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易平安与邓**签订的《租用店面合同》第六条约定,易平安有权转让租赁店面,邓**不得干涉。且2013年11月,易平安将店面转租的事实告知了邓**,邓**也一直按其与易平安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易小*收取月租金。因此,易平安与易小*之间的转租行为合法有效。3、易平安对易小*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没有协助义务,易小*的诉讼请求错误。如前所述,易平安对店面享有转租权,转租行为合法有效。易平安与出租人邓**之间的房屋租赁权利义务关系转由易小*承担,易平安不用承担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易平安作为承租人要求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只能向出租人邓**主张权利,与易平安无关。而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出租人或转租人必须协助承租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易小*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店面转租行为的效力及易平安是否应当返还易小*转让金120000元的问题。邓**与易平安签订店面租赁合同时即约定了“承租期间有权转让他人,甲方(邓**)不得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应当视为承租人易平安将店面转租给第三人易小*,已经得出租人邓**同意,该转租协议有效。并且易平安与邓**之间的租赁合同也继续有效,邓**有义务协助承租人易平安或者第三人易小*办理工商登记相关手续,该义务持续到邓**与易平安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日即2016年5月30日止。但易小*在本案中未诉请邓**承担义务,就协助办理工商登记相关事宜,易小*可另行主张权利。易平安依其与易小*之间的约定腾店并将空调、冰柜、包装机、货架、部分库存货物等店内物品及店面装修一并转让给易小*,易小*也已实际承租并使用该店面。转租协议已经履行,易小*主张易平安返还店面转让金1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本案二审的上诉状送达回证上有易小*的签名,其主张二审法院未通知其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与事实不符。其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据此二审本院不开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再次,二审本院已通知易小*参加诉讼并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并未剥夺其答辩的诉讼权利。最后,易小*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之行为。因此,对于易小*提出的二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易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易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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