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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西友**有限公司、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友**司、王*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友**司股东申请江西省**民法院强制清算,该院已立案受理该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清算组成立后,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坤发、被告友**司委托代理人黄礼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祺诉称,被告王*而是被告友**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被告友**司在石城县设立了友**司石城分公司开展业务。公司租用原告房屋作为生活用房,2013年至2015年,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共11.4万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及水电费11.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述在庭审中陈述,欠条虽是王*而具立的,具欠人为王*而及友**司,鉴于房屋确实是友**司租用的,故租金及水电费可由被告友**司一方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友**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只提供了欠条,欠条只有王*而的签名,没有盖公司印章,希望原告提供欠租金及水电费事实的证据,有关欠款金额需由被告王*而确认。

被告王*而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王*而及友**司具立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王*而及友**司欠原告租金11.4万元。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欠款金额需由被告王*而确认。

被告王*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对王*而进行了询问(详见询问笔录),王*而在陈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友**司租赁原告的房屋作厨房、餐厅、员工宿舍,租金及水电费是本人与陈**结算的,欠条是本人具立的,共欠原告租金、水电费11.4万元,具立欠条后,友**司没有向陈**支付租金及水电费。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质据,被告王*而是友**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友**司与原告就友**司应负担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进行了结算,欠条中具欠人王*而系其本人签名,友**司系王*而签署的,故该结算行为对友**司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友**司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石城县琴**房屋作公司厨房、餐厅、员工宿舍用,租赁期限5年;原告应对出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友**司负担装修费用,租金参照友**司租用曾**的租金标准计算,水电费按每年8000年标准支付。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而及友**司具立欠条给原告,欠条中租金(含装修费)及水电费共11.4万元。因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王*而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这一陈述。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8月,被告友**司因开发石城县古樟工业小区所需与原告陈**口头商定,被告友**司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石城县琴**房屋作公司厨房、餐厅、员工宿舍用,租赁期限5年;原告应对出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友**司负担装修费用,水电费按每年8000年标准支付。租赁期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整个项目完成时止(约定5年);租金参照被告友**司租用曾建原房屋的租金标准计算。2011年12月,原告对出租房屋装修完毕。2011年1月1日,原告将出赁房屋交由被告友**司使用,被告友**司仅支付了2012年前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友**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而就房屋租金(含友**司未付的房屋装修费用)及水电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友**司表示2015年需继续租赁原告的房屋。因被告友**司无钱支付,同日,被告王*而代表友**司具立欠条给原告,欠条写明欠到原告房屋租金及水电费11.4万元,具欠人为被告王*而及友**司。欠条中注明2013年至2015年系该期间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具立欠条后,被告王*而及友**司均未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就房屋租赁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按约将出租房屋交付给了被**公司使用,被告王*而当时系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友**司与原告就房屋租金、水电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具立欠条给原告的行为视为友**司的行为,因此,被**公司为承租人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友**司租用其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可由被**公司一方负担,自愿放弃请求被告王*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陈**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1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财产保全费1105元,合计3685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江西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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