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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泉州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告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司诉称,被告刘**于2013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泉港区驿峰路蓝海国际1号楼3层的房屋用于经营酒店KTV,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17个月,房屋租金为每月35000元,支付方式为按每个月为一期结算支付,被告应于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租金(即第一个月租金),以后各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为当月5日之前付清。被告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税收、水电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自行负担。若被告拖欠租金,应以逾期金额以每日3‰支付违约金,若租金超过15日或违反合同中“乙方的职责”的任何一款约定,则应支付原告5万元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另外以口头约定方式向原告承租员工宿舍,并自愿承担电梯维保费与年检费。上述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被告却经常逾期支付租金、水电费等,经结算,自2014年6月份起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水电费、电梯维保费与年检费合计人民币405520.40元,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94700元、水电费25620.40元、电梯维保费与年检费58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405520.40元;三、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蓝海国际1号楼3层的房屋按月租金35000元/月标准计算的租金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水电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泉州建**有限公司(即甲方)与被告刘**(即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泉港区驿峰路蓝海国际1号楼3层的房屋,用于经营酒店KTV,租赁期限为17个月,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35000元,支付方式为按每个月为一期结算支付,被告应于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租金(即第一个月租金),以后,各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为当月5日之前付清。被告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税收、水电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自行负担;若被告拖欠租金,应以逾期金额以每日3‰支付违约金,若租金超过15日,视为被告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不退还被告租赁保证金及被告违反合同中“乙方的职责”的任何一款约定,则应支付原告5万元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承租员工宿舍,并承诺由其承担电梯维保费与年检费。上述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被告却经常逾期支付租金、水电费等。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蓝海国际KTV至2014年应支付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自2014年6月份起至12月止,被告刘**尚欠原告租金259700元[其中KTV房租(自2014年6月起至12月止)245000元,KTV宿舍(自2014年10月起至12月止)14700元]、水电费25620.40元[KTV水电费(自2014年8月起至11月止)24182.42元,KTV宿舍水电费(自2014年10月起至11月止)1437.98元]、电梯维保费与年检费5800元,合计人民币291120.4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确认的《蓝海国际KTV至2014年应支付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之间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超过15天,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至2014年12月止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电梯维保费与年检费等合计人民币291120.40元,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签名确认的《蓝海国际KTV至2014年应支付明细表》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支付房屋租金294700元、水电费25620.40元、电梯维保费与年检费58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40552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房屋租金为每月35000元,2015年1月份的租金原告已计算在上述诉讼请求中,但自2015年2月份起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原告仍有租金损失,故原告请求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房屋租赁合同》之日止按3500元/月计算的租金,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房屋租赁合同》之日止的水电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泉州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建**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94700元、水电费25620.40元、电梯维保费与年检费58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405520.40元;

三、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建**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房屋租赁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按3500元/月标准计算的房屋租金;

四、驳回原告泉州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83元,由原告泉州建**有限公司负担83元,由被告刘**负担730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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