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等人与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等人与被执行人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2014)安*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谢**等人要求被执行人黄**将承租的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735-737号店面腾空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并给付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租金10000元计算至腾空店面之日止的租金及滞纳金(按拖欠租金的总额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15元的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已自行将所租赁的店面腾空并交还给申请执行人所有,因被执行人经济困难,暂无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支付房屋租金等其他执行请求,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