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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福建旭**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县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福建省将乐县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6日公告送达,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司、恒**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称:2011年9月9日,原告与将乐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将乐县东方商厦二层2020号商铺出租给华**司统一经营管理,租期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以二原告的购商铺款269051元为基数,按年6%计算固定租金,即在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1337元,恒**司为租金等违约责任担保。后华**司将《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旭**司。现旭**司已拖欠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1470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旭**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租金14707元及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每月1337元计算;2.被告旭**司支付2个月租金2674元作为解除租赁合同的违约赔偿金。3.被**公司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旭**司、恒**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丁*向被告恒**司购买将乐县东方商厦2020号商铺。同日,原告与华**司、恒**司签订《协议书》,将商铺租赁给华**司统一经营管理,约定租期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月租金1337元,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恒**司为租金等违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原告主张旭**司已拖欠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10月,被告旭**司吸收合并华**司,华**司于2013年10月12日经工商登记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恒**司、旭**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华**司与旭**司的《公司合并协议》、《公司合并补充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被告旭**司、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与华**司、被**公司订立的《协议书》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旭**司吸收合并华**司,应由旭**司承继华**司的债权、债务,故旭**司承继履行《协议书》的义务。《协议书》中约定承租人不按时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而旭**司自2014年6月1日起就未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旭**司赔偿二个月租金2674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之日就应当知道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起诉之日即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时间,故诉争合同从起诉之日起解除。旭**司应支付合同解除前尚欠的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8日的租金,租金按每月人民币1337元计算。恒**司为租金等违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故恒**司对上述租金、损失、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旭**司、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丁*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原将乐县**限公司)于2011年9月9日订立的租赁商铺的《协议书》。

二、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丁*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止的商铺租金,租金按每月人民币1337元计算。

三、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合同解除的损失人民币2674元。

四、福建省将乐县恒**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至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福建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元,由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福建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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