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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林**、泉州**限公司、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申请人林**、泉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司)、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鲤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司申请再审称:(一)林志*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得到法庭的全部支持,而对于中**司所主张的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租金问题,在林志*未提出任何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既未予以支持又未作出任何的认定和说明,该判决明显有误。(二)林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各项费用给中**司,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中**司要求林志*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样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既未予以支持,也未作出任何的认定和说明,该判决明显有误。综上所述,中**司请求林志*支付自2012年6月份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租金及水电费、排污费等各项费用以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该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一审判决明显遗漏了部分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中**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请求再审并依法撤销(2013)鲤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及第六项内容,改判林志*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各项费用并支付相应利息(自一审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同时丽融公司对林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提交意见称:中**司提出的本案诉讼系属诉讼欺诈,非法占有林**、李**等人财产,应依法移交有关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并追究中**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中**司与林**所签的《解除(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2.判令林**立即将位于泉州市百源清池西畔泉州华侨大厦娱乐场房产及内部所有装修、设施设备交付给中**司;3.判令林**立即支付给中**司拖欠的租金及各项费用,并支付相应的利息;4.判令丽**司对林**在本案中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林**、丽**司共同承担。林**、丽**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在对到庭当事人中**司、李**所提供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的基础上,判决支持了中**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并在判决主文第六项明确载明:“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可见,一审判决并未遗漏中**司的诉讼请求。虽然一审判决未对没有采纳中**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进行分析说理不妥,但是实体处理并没有存在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中**司对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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