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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福建旭**有限公司、福建省将乐县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福建省将乐县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司、恒**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将乐县**限公司、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恒**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作为协议书的甲方;被告将乐县**限公司作为协议书的乙方;被告及法定代表人雍玉土,其作为担保方是为了达到让原告购买东方商厦房产的目的。《协议书》约定甲方作为将乐县东方商厦四层商场449号的买受人,乙方作为房产承租方,甲方将房产交由乙方招商、招租、经营、管理。双方就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作了相关约定。其中协议书约定:“甲方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总额为基数,按年6%收取房立固定租金。收取方式为每月的10日前。”协议书还特别约定:“如乙方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甲方的固定租金时,担保方愿意承担乙方应支付的租金等违约责任,以确保甲方的利益。”后被告将乐县**限公司私自将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现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至今已拖欠了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6个月租金及违约赔偿金共计129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福建旭**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拖欠6个月租金9714元;2、被告福建旭**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租赁《协议书》的2个月租金作为违约赔偿金共计3238元;3、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恒**有限公司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旭**司、恒**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徐**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买受人向被**公司购买449号商铺,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随后原告与华**司、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作为协议书的出租方(甲方),华**司作为协议书承租方(乙方),被**公司其作为担保方;《协议书》约定,甲方作为将乐县东方商厦四层商场449号的买受人,乙方作为房产承租方,甲方将房产交由乙方招商、招租、经营、管理。租期5年或6年,即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或2012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协议书还约定:乙方保证在每月的10日前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总额为基数,按年6%足额收取支付甲方固定租金。如乙方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甲方的固定租金时,担保方愿意承担乙方应支付的租金等违约责任,以确保甲方的利益。被**公司为租金等违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原告按约支付购302号商铺房款是323870元,之后公司按每月租金1619元支付给原告。2013年10月,被告旭**司吸收合并华**司,华**司于2013年10月12日经工商登记注销。期间,被告旭**司与2014年11月前向原告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函件,并搬离了原告的商铺。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华**司欠付的房租97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华**司的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恒**司、旭**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华**司与旭**司的《公司合并协议》、《公司合并补充协议》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华**司、被**公司订立的《协议书》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旭**司吸收合并华**司,旭**司应承继华**司的债权、债务,故旭**司承继履行《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旭**司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租人旭**司通知出租人徐**解除合同及以行为表示拒绝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合同于2014年11月已解除,故该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本院确定2014年11月30日为合同解除时间。《协议书》中约定承租人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因承租人旭**司拒绝履行租赁合同,包括未履行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主要义务,故旭**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个月租金作为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原告的固定租金时,担保方愿意承担乙方应支付的租金等违约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因此恒**司对被告旭**司的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与被告福建**有限公司订立的租赁商铺的《协议书》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

二、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徐**的租金人民币9714元。

三、被告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合同解除的损失人民币3238元。

四、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恒**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福建**有限公司、福建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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