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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王**与江西**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江**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王**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江**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邝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王**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夫妇共同委托王**(身份证号码:)全权办理出租原告位于遂川县井冈山大道彩虹花园一层6号商铺的事宜,授权范围为: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收取租金、调处出租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等与该商铺出租有关的一切事务,属于特别授权。2013年5月1日,王**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遂川县井冈山大道彩虹花园一层6号商铺作为其分公司即江西**限公司遂川店的住所地,租赁物的面积为84.1㎡。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为50460元每年(按50元每月计算而来),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每年租期开始时。起先,被告能按时支付租金,但对于2014年11月1日起到租赁结束的半年租金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时间,拒不支付。租赁期满,原告找到被告负责人,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并立即搬离原告的商铺,但是被告的负责人不仅没有补交租金,还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占用没有按时返还商铺。后原告于2015年5月底强行将房屋收回。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无结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5230元租金;依法判令被告按4205元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用,截至起诉之日的占有使用费为4205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合法。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3、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4、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5、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夫妇委托王**办理房屋出租事宜。6、遂房权证遂川县字第、0052号房产证;拟证明原告系遂川县井冈山大道彩虹花园1#幢06室的产权人。被告质证后对1-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限公司答辩称,2014年9月底,被告就己搬迁至遂川县工业园区,并且告知原告不再租赁其店面,被告将店面钥匙交还给原告,原告拒不接收,也不同意被告转租,原告是想造成被告占用房屋的事实,达到真正索赔的目的。原告不接收钥匙的行为其本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承担的责任由法院酌情核定。另合同到期后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且原告未采取相应措施使损失扩大,故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江西**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夫妇委托王**与被告江**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地址:遂川县井冈山大道彩虹花园一层6号商铺(面积84.1㎡);二、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1日;三、房屋租金:每年50460元。四、付款方式;按约定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年租期开始时,依此类推。五、被告在解除合同前必须对损坏的设施、墙面作复原维修,若发生自然损坏,应及时通知原告,由原告及时维修。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实际使用了该租赁房三年。2015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将该租赁房钥匙交至原告方,被告己交清二年半房屋租金,尚欠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半年房屋租金计¥2523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被告在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对租赁房进行复原。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原告方收取了被告交纳的房屋押金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违约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房屋租金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5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4205元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420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多占用一个月的租赁期限,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王**房屋租金25230元。

二、驳回原告郭**、王**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8元。由两原告负担39元由被告负担22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两原告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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