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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山东金**份有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李**与申请人山**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安丘市**解委员会调解,于2015年8月21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山**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李**劳务费3323元,自2015年9月5日前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二、申请人孙**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三方申请人共同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该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确认申请人李**与申请人山**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孙**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

负有履行义务的申请人如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对方申请人可以凭本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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