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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丁*、原审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万**司作为甲方与张**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新厂(上街)砼地面包给乙方施工,此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2份。后张**带领王**等人予以施工。万**司陆续向张**支付工程款112000元。2015年1月10日,张**向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在万**司地面硬化工程劳务工资2600元。现王**以万**司、张**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万**司、张**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2600元。

另查明:1、张**没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万**司、张**未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公民、法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张**雇佣带领王**等人进行施工,并从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王**等人劳务报酬,张**与王**之间已构成雇佣关系。现张**拖欠王**工资2600元不予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故王**要求张**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张**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工程属违法分包,故作为该工程发包人万**司应就王**的拖欠工资与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万**司提出的不欠张**工程款及王**工资的辩称意见,待万**司、张**对涉案工程量结算后,万**司可以对超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向张**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万**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王**工资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司、张**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万**司上诉称:一、万**司和王**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欠王**劳动报酬,不应对其劳动报酬承担责任。万**司和王**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万**司只是将其新建厂房内的砼地面工程承包给张**,张**在施工时,雇佣王**进行施工,王**是张**雇佣的人员,与张**有雇佣关系,与万**司没有劳动关系和其他任何实质的关联。张**所欠王**的工资,应由张**承担支付责任,万**司并无支付王**工资的义务。

二、万**司无支付王**工资的义务,且张**施工的工程款,

万**司己超额支付。原审在未查明张**工程量和付款的情况下所作的判决是错误的。万**司与张**签订的协议,万**司已将工程款结算完毕,且超过应支付款项,万**司实际并不欠张**工程款。虽然张**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出其实际工程量和应付款项的事实和证据,原审对此也未查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万**司只在欠张**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款项,现万**司所支付款项已超过应付款项,不应再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原审在适用该条的情况下所作的判决,却在未查明万**司与张**工程量的情况下,判令万**司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万**司应承担支付王**等人工资的用工主体责任。万**司认为王**等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欠王**的劳动报酬,不应对王**劳动报酬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庭审中张**出示了其与万**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通过该合同确认王**等人工作的地点及从事的工种正是张**与万**司所签订

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所确定的工程内容,王**等人工作的实际受益人是万**司,而张**经过原审查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因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万**司则应依法承担支付王**等人工资的用工主体责任。二、王**与万**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的工资理应由万**司支付,至于万**司同张**的工程款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万**司代为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同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是劳动报酬纠纷,如万**司认为其代张**支付了不应由其支付的赔偿款,万**司可通过向张**追偿以挽回其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述称:1、工程款没有超额支付。2、工人死亡是工厂骚扰施工造成的,与张**无关,张**只包工不包料,厂里并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万**司作为建设方将其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格的张**,张**又雇用王**进行具体的施工作业,在张**与王**之间形成雇用关系。因此,万**司应当对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连带清偿欠付王**的工资。万**司称其和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向王**支付工资的责任。该项主张与法律相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万**司称王**受雇张**从事施工作业,万**司已向张**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审在未查明张**工程量和万**司向张**付款数额的情况下,判决万**司向王**支付工资,判决结果错误。本院认为,如上所述,万**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资格的张**,选任施工主体不当,致使劳动者和实际用工者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权利难以得到保护,万**司应当以张**应当承担的责任为限,承担民事责任。张**施工的工程量及万**司向张**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并不影响万**司该项用工主体责任的承担。因此,原审判令万**司向王**支付工资,于法有据,万**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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