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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勇诉被告邹海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勇诉被告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勇诉称,2013年,原告等民工给被告邹**位于新疆的工地干活,工地完工后被告未给原告结清工钱,经催要,2015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给付,被告欠薪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工钱17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邹海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承接新疆等地工地,雇请原告董**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于2013年随其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付清工资款,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下欠董**工资17700元整。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邹海洋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属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在提供劳务后,应得到足额劳动报酬,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海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董**劳动报酬177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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