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陈**、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红诉被告陈**、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被告陈**、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27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周**经人介绍到被告陈*甲经营的固始县**院服务中心务工,2015年6月20日经结算,被告陈*甲下欠周**工资款2750元。后原告公爹去催要工资,经陈*甲同意,被告陈*甲儿子陈*乙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周**委托其公爹赵**从被告陈*甲处支取了1500元,现下欠工资款1250元。双方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庭审时,被告陈*乙的父亲陈*甲称陈*乙未满18周岁,原告为其务工,出具欠条是其授权行为,要求作为当事人参加到庭审诉讼中,原告周**同意追加其作为被告,并要求被告陈*甲支付其工资款1250元。被告陈*甲辩称,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孩子在养老院吃饭,餐费应从工资款中扣除,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周**为被告陈*甲打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授权其子陈*乙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人的被告陈*甲,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甲辩称,要求将原告之子就餐的餐费从工资款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劳务报酬款1250元,款经固始法院转交。

二、被告陈*乙不承担给付义务。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