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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欢诉被告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欢诉被告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春,被告吴**安排原告廖*在工地安装燃气管道,2013年10月完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以及被告垫付的部分款项共计270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所欠工资27000元,定于2014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还承担利息及其他费用,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000元及从欠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075元,共计33075元;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7000元。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有,2013年10月16日吴**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廖*受雇于被告吴**在工地做工。完工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吴**于2013年10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有吴**欠廖*一年工资27000元整,定于2014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原告廖*起诉吴**,起诉的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用、误工费及一切费用均由吴**承担。此欠条即日生效。到期后被告吴**一直未还款,现原告廖*起诉要求被告吴**偿还工资2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条为证据直接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原告廖欢持被告吴**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偿还原告廖欢欠款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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