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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湖北凯**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诉被告湖北凯**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审批,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湖北凯**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称,2012年2月1日,我与被告下属的新洲项目部签订了《劳务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我年薪29,000元,被告平时每月支付我1,000元生活费,余额年底结清。我在被告下属的新洲项目部做工一年多,2014年1月29日经结算差欠我劳动报酬11,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前分两次支付3,000元,尚欠8,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拖欠我劳动报酬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凯**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原告这样一位员工,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我公司没有承接新洲电力工程,我公司也不认识杨*、李**,故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是杨*私自刻制的。原告的劳动报酬是由杨*支付,欠条也是杨*出具的,由此可以看出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李**与毛*签订了《劳务聘用合同书》,约定湖北凯**限公司项目部聘用毛*从事电力工作,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劳务费用标准参考当地同行业市场指导价位确定为年薪29,000元,湖北凯**限公司项目部每月支付毛*生活费1,000元,余额在年底结清,并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14年1月29日,湖北凯**限公司项目部员工杨*向毛*出具《欠款证明》,该证明载明“今欠毛*工资款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元)”2014年3月13日,杨*在该证明上备注“注: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前支付伍**整。余额:十月一日前一次性付清。”后杨*向毛*支付了劳动报酬3,000元,湖北凯**限公司项目部尚欠8,000元未付。

另查明,2012年3月5日,李亚民代**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限责任公司签订《新洲农网升级改造及高压技改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武汉市**限责任公司调取《合格分包商名录申报资料》,经查2011年5月6日,湖北凯**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李**该公司全权办理与武汉市**限责任公司新洲农网升级改造及高压技改工程的投标、商务洽谈和合同签订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湖北凯**限公司对李**的签名和承诺负全部责任,授权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起至项目终结。同时,湖北凯**限公司提供了国际标准认证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企业证书及其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前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0日变更为涂*)二级制造师执业资格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劳务聘用合同书、欠款证明、被告登记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施工安全协议书、退还安全风险保证金通知、进网作业施工队伍安全保证金交纳表、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调查的《合格分包商名录申报资料》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湖北凯**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记载,湖北凯**限公司授权委托李**湖北凯**限公司办理武汉市**限责任公司新洲农网升级改造及高压技改工程的投标、商务洽谈和合同签订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李**在该工程上具备代理权,其与毛*签订《劳务聘用合同书》属代理行为。该用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毛*与湖北凯**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湖北凯**限公司虽对李**在新洲农网升级改造及高压技改工程建设中代表其公司的身份予以否认,亦并不认可湖北凯**限公司与毛*具有劳务关系,但湖北凯**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毛*与湖北凯**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并提供了劳务,湖北凯**限公司应向毛*支付劳动报酬,毛*要求湖北凯**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余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北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毛*支付劳动报酬8,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70元,由被告湖北凯**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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