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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商丘博物馆、商丘市**出版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商丘博物馆、商丘市**出版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胡**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没有给原告及时交纳养老保险金造成原告退休金损失176285.75元,原告加班、星期天、节假日加班损失176811.9元,交通住宿费损失26902元共计3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商丘博物馆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商丘市**出版局委托代理人苏东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胡**自1975年开始在原商丘地区文化局干临时工。1983年4月26日,原告在商丘博物馆干临时工,长期从事门卫工作。1989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用工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对原告胡**的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及工资待遇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胡**如能够胜任门卫工作,长期使用。此后原告胡**按协议约定,在被告商丘博物馆从事门卫工作,直至2005年1月。后因商丘博物馆馆址迁址,被告商丘博物馆未再安排被告胡**的工作。2005年5月31日,原告就双方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等提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商劳仲案字(2005)第10号仲裁裁决书,就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等做出了裁决。原、被告的纠纷于2005年经商丘**区法院作出(2005)商梁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作出了(2007)商梁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作出了(2008)商梁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作出了(2009)商梁民再初第3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商丘**民法院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640号民事裁定书,均对原、被告的纠纷做出了判决。2010年,原告胡**对(2009)商民终字第640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河南**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25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胡**的再审申请。2010年3月9日,原、被告就此纠纷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按照仲裁裁决书及法院的判决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该纠纷已经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商丘**民法院及河南**民法院做出裁决,对双方的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金等做出了裁决。原、被告双方也就此纠纷打成了一致协议,被告也已经按照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再以同一原、被告、同一事实、同一请求事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违背一案二审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给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金造成上诉人退休金损失176285.75元,以前加班,星期天、节假日加班损失176811.9元,交通住宿费损失26902元共计380000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劳动仲裁没有给解决的部分,并不是同一事实判决后再次起诉。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主张成立,二审提交三份证据1、市长预约接访案件基本案情;2、2014年7月28缴纳养老保险的手续;3、三份证人证言。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丘博物馆辩称,领导批示不是证据,上诉人胡**常年上访,过分要求被上诉人办理事业编制,胡**是门卫,国家规定临时工不能办理事业编制,上诉人的上访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为社会造成影响;第三份证据不是新证据,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没有证人基本情况,在二审中不应该作为新证据印证,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应采信。被上诉人不应该履行的义务也已经履行完毕,从本案本质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临时工,上诉人要求退休损失、加班费等,在河**高院以及一二审判决都有明确载明;上诉人胡**是重复起诉,系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项、同一原被告、同一事实,河南**民法院已经作出最终裁定,上诉人没有再次起诉的资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商丘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商丘博物馆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胡**要求被上诉人赔偿38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胡**二审提交的第一、二份证据是胡**以前主张其权利之经过及被上诉人商丘博物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本案原审已经认定,第三份证人证言所证上诉人胡**以前在工作存在节假日加班情况,上诉人胡**在以往诉讼中已有此类主张,本次诉讼只是另提证人证言再次证明以前的主张。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为个人退休事宜通过法律程序、信访等主张权利持续近十年,经过劳动仲裁,诉讼后并经过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作出法律文书,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法院执行程序执行。上诉人胡**以请求未全部满足为由对以往未得到支持的请求再次提起诉讼,本次诉讼请求是上诉人胡**以往曾经之主张,只是随着时间的延续在数额上有所加大。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驳回起诉,故原审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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