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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胡**等与邯郸市**有限公司、河北鑫**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胡**诉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河北鑫**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胡**、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王**、被告河北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胡**诉称,2013年7月18日,第一被告委托职工鲁**作为代理人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按照该份《协议书》的约定第二被告将其污水处理站工程交由第一被告承包施工,鲁**与王**、耿**合伙出资施工;2013年8月6日鲁**委托王**代表第一被告将该工程采取清包工的方式交由二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二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人工费945800元,仍欠原告人工费286698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责令第一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人工费266698元,第二被告河北鑫**限公司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沈**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工程是他主管的,能证明我方实际做的工程量;2、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发包方是王**,我方的施工范围、价格、方式、人工费王**都知道,合同造价多少钱及结算方式;3、协调意见,证明通过有关部门我方与被告进行过协调,达成协调意见;4、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王**、卢**、耿**三人是合伙关系,第一被告承揽了第二被告的污水处理工程。

被告辩称

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不是由我方施工,我方与原告未签订合同,不存在拖欠人工费问题,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我方至涉县劳动大队的汇报,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协议,但未实际交接;2、王**与二原告劳务承包合同,证明不是我方与原告签订的;3、耿**的情况说明,证明耿**是实际承包人,与我方无关。

被告河北鑫**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由我方与1被签订合同,由1被承建,签订合同内容合法,应确认其效力;合同签订后,1被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该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交付使用;我方不欠1被任何工程款,所以不具有向二原告承担施工款的付款责任。

被告河北鑫**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8日施工协议书,10月19日污水处理协议,证明该工程承包给了1被;2、1被签订合同时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证明1被具有合法用工资格,1被与我方签订的合同有效;3、污水处理系统照片8张,证明该污水处理存在问题;4、2013年8月至12月7日,证明1被实际履行了承包协议;5、2013年8月5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19日收到条三份,证明我方已经支付给了1被工程款,我方不应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法庭主持质证、认证,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对原告证1无原件,沈**不是我公司员工;证2王**不是我公司员工,证明不了1被与原告存在劳务承包关系;证3与我方无关,实际承包人是耿**,上面没有我方签字;证4该协议签订后,2被未将工程实际交付给1被,未实际履行。

被告河北鑫**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证1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清楚1被将工程交给了谁;证2是1被将其分包下去的,与我方无关;证3与我方无关,只是当时通知我方去参加了;证4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交工。原告何**、胡**对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证据1被接了该工程,我方也是实际做了该工程,证1与我方无关;证2无异议;证3与我方无关。被告河北鑫**限公司对邯郸市**有限公司证1有异议,是1被自己的表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证2是1被知道该工程给了二原告,与我方无关;证3是1被内部事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河北鑫**限公司全部证据我方无异议,与我方无关。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鑫**限公司证1、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我方认可,其余公章不是我公司盖的;证2我方认可;证3与我方无关;证4公章是伪造的,不是我公司的,与我方无关;证5公章是伪造的,我方未收到2被任何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邯**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河北鑫**限公司的污水处理站,双方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卢**在邯郸市**有限公司处签字,2013年8月6日王**与二原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河北鑫**限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承包价格按支模76元/平方米、钢筋580元/吨、混凝土18元/立方米;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每月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50%,本工程完工后付至总造价90%,其他10%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原告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后,未得到全部的人工费;2014年5月23日二原告与耿**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欠工程款及人工费用问题达成协议书,约定:1、耿**必须在2014年5月27日前支付给二原告10万元,在6月10日前再支付乙方15万元;2、双方必须在7月30日前把工程量核清、核准,在8月31日前甲方保证把剩余款项支付给二原告,耿**、二原告在甲方乙方处签名确认,监证方处由郭**、康**、王*签名。2014年5月27日沈**为二原告出具确认的工程量证明:木工模板11840.67平方米、打钻3681.12平方米、钢筋396吨;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原告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协调,经有关信访局、清欠办、劳动局、井店镇联合协调2014年7月15日达成意见:1、河北鑫**限公司负责联系实际承包人耿**进行工程结算,并督促耿**及时支付相关款项;2、河北鑫**限公司负责在7月底以前筹措15万元,协调耿**先行支付给胡**,胡**在领取到15万元工资款后,及时将民工工资发放到位,胡**标段农民工工资基本付清,今后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上访;郭**在河北鑫**限公司方签字,见证方由王*、康**、沈**等签字。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人工费,被告拒付,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邯郸市**有限公司虽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但其未实际施工,河北鑫**限公司亦未将工程款给付邯郸市**有限公司,且原告从未向邯郸市**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邯郸市**有限公司给付其人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河北鑫**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耿**已结清工程款,原告亦未提交其拖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河北鑫**限公司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0元,由原告何**、胡**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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