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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为与被上诉人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宜仲和被上诉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辽宁绥**限公司承包了绥中**产公司开发的时间海项目的室外工程工作,杨**为该室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辽宁绥**限公司为挂靠关系。2013年年初,经朋友介绍,杨**委托林**为时间海项目的院内马路硬化、广场硬化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口头约定大工为每人每天200元,小工为每人每天120元。林**组织20多名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6月11日,杨**的工作人员贡**为林**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自2013年5月13日至5月31日,林**及其工人的人工费为93308元。2013年6月11日,杨**的项目经理潘*为林**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12日,林**的工人人工费为28720元。2013年6月13日,贡**为林**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欠林**40594.3元工程款。潘*为林**出具的3、4月份工程计量单显示该阶段林**工人工资及工程款为58471元。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14,潘*为林**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显示欠林**工人工资为25170元。杨**已经偿还了林**145100元,剩余欠款至今尚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为时间海项目室外工程的承包方,其委托林**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是林**应杨**要求组织工人为杨**进行了施工,其有权要求杨**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杨**认为林**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杨**为林**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显示杨**应支付林**工程款及人工费246263.3元(93308元+28720元+40594.3元+58471元+25170元),杨**已经给付林**145100元,尚欠101163.3元(246263.3元-145100元),杨**应当向林**支付上述款项。遂判决:(一)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林**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共计101163.3元;(二)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林**负担114元,杨**负担114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承包、转包、分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只是作为瓦工班组的班组长,接受上诉人指派参与其所在班组日常施工管理活动,班组的十多名工人的工资、人工费,应由上诉人直接发放给工人本人,被上诉人无权代表工人起诉。本案涉及的钱款全部为人工劳务费,不存在“工程款”,原审认定工程款及人工费246263.3元数额不对。经双方核对考勤及工程量,其班组工资总额为213651元,已付145100元,尚欠68551元。贡**作为工地技术员无权出具工程量结算单、潘*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里(院内工程)绝大部分已经付给了工人,有些工程量结算单已经作废,未付的68551元海边人工费占大部分。原审仅以潘*尤其是贡**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作为认定依据有误。另外,因双方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关系,原审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班组工人承担68551元人工工资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上诉人是故意拖欠,这是上诉人亲口说的。工人是我组织的,26个工人给上诉人干了102天,甲方把钱给上诉人了,上诉人不给我们。工具也是我的,材料是我赊的,至今上诉人未还。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2月11日贡**和工长李**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贡**所签93308元和40594.3元两张单据属实及被上诉人在时间海工地干活,工地小包计件的单价及工程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书写的其所在班组2013年5月13日-6月16日的人工人数及施工内容,另有一份施工对账单据,拟证明双方就欠付人工费的主要部分进行了对账确认,不应以贡**和潘**的条作为欠款数额的依据,潘*、贡**打的条与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也有重复。2、被上诉人班组工人在院内和海边施工的总明细单一份(5页),拟证明上诉人实际发生的人工费工程量的数额。3、施工日志,证明被上诉人平时的工作量,与证据2相互印证。上诉人另申请证人潘*出庭作证,证人潘*称,当时其是项目部经理,没有经过他手打的条都不承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贡**、李**出具的证明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且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证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为时间海项目室外工程的承包方,其委托被上诉人林振军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组织工人完成了相应工程量,其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款项。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所依据的单据上均注明了被上诉人及其班组名称,故被上诉人有权就相关欠款对上诉人提出请求。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潘*签字的单据,上诉人不认可贡**签字的单据,但无反驳证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对工程量确认的事实。因此,根据贡**和潘*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为93308元+28720元+40594.3元+58471元+25170元,合计246263.3元,扣除上诉人认可的已给付被上诉人的145100元,上诉人尚欠101163.3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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