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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河北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2)雄民初字第0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纬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6日,江**与天**公司签订建筑清包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天**公司将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富贵园一期1#楼、2#楼的工程清包给江**,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为保质保量完成该工程任务,江**工人进场,向天**公司缴纳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以公司盖章正式收据为准。在主体结构二层封顶天**公司将此保证金以现金方式返还给江**。当日江**将10万元保证金交予天**公司,天**公司给江**出具了盖有公章的收据。

另查明,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富贵园一期1#楼、2#楼工程的实际建筑施工单位为海南军**霸州分公司,负责人为李五一。本案所涉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富贵园一期1#楼、2#楼混凝土浇筑二层封顶时间分别为2009年10月14日、2009年8月3日。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江学友起诉的2012年7月4日期间江学友无证据证实向天纬建筑公司主张过返还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公司收取江**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霸州市胜芳镇富贵园一期1#、2#楼的实际建筑施工单位为海南军**霸州分公司,该工程的施工与天**公司无关,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实际并未履行。江**在该工程开始施工时即应当知道劳务分包协议已不能履行,即应主张退还保证金,即使按照双方约定,天**公司应在富贵园一期建筑工程1#楼、2#楼二层封顶后将保证金返还给江**,其未予返还,江**应在返还期满后的诉讼时效有效期间内向其主张返还保证金的权利。现江**起诉返还保证金,天**公司辩称已超诉讼时效,因江**未举证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及延长情况,故应认定其债权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称,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在原审法院调取证据后才得知,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承包,被上诉人与霸州市**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亦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霸州市胜芳镇富贵园一期1#楼、2#楼混凝土浇筑二层封顶时间分别为2009年10月14日、2009年8月3日没有证据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移交相关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纬建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承认海南军**霸州分公司对其支付劳务费并结算,即事实上承认了其明知被上诉人已经退出承包合同。涉案工程封顶的时间由霸州**设局的建设档案证实,原审对此认定正确。10万元保证金是海南军**霸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李五一拿走的,上诉人在原审中也表示曾向李五一索要,说明其知道该向谁主张。上诉人指责被上诉人涉嫌合同诈骗的说法系无理纠缠的表现。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系海南军**霸州分公司向其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劳务费并进行结算,该陈述与其上诉所称不知被上诉人未实际履行合同的主张相矛盾,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霸州**设局调取胜芳富贵园1号楼、2号楼城建档案,被上诉人主张其中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记载的时间即为主体结构二层封顶的时间,因为混凝土的搅拌浇筑封顶是一次完成,当天浇筑顶板即为二层封顶,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其作为工程的实际参与人无法说明二层封顶的时间,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故对原审认定的主体结构二层封顶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合同约定主体结构二层封顶时返还保证金,据此,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即最晚自2009年10月14日主体结构二层封顶时起两年内主张权利,上诉人在2012年5月29日起诉显然已超过上述期间,原审据此驳回其诉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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