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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石家**有限公司、邢台锦盛**清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强诉被告石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团)、邢台锦盛**清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强、被告石**团委托代理人李**、赵**,被告邢台锦盛**清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被告石*集团承建了锦**司开发的清河县颐养园工程后,又把该工程内、外墙粉刷总价款为675,600元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被告支付工程款365,600元,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31万元,锦**司认可欠原告该工程款。现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1万元及预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粉刷内外墙的工程量对账单,拟证明石家**二分公司负责人郭**签字认可尚欠工程款31万元,同意在存放于锦盛共的质保金中扣除,锦**司负责人许**签字同意拨付;

2、锦**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的付款凭证,拟证明锦**司从石**团的质保金扣除22万元给付了原告;

3、锦**司的证明拟证锦**司认可石**团尚欠工程款3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集团辩称,一、原告与石*集团不存在合同关系,锦**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同意支付工程款,并已支付了部分,余欠款也应支付;二、石*集团与锦**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如果石*集团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也应由锦**司从欠石*集团工程款17,030,000.45元中扣除支付;三、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

石**团提交如下证据:1、(2013)清民二初保字80-1号裁定书,拟证明锦**司对石**团有80万元的债权;2、公司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拟证明锦**司有石**团的质保金未使用;3、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石**团承建颐养园工程款为42,176,571元;4、发票及收款明细,拟证明锦**司欠石**团工程款;5、河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拟证明颐养园工程款已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不存在维修的事宜。

被告锦**司辩称,原告将锦**司作为被告主体错误,石**团将承包施工的锦**司开发的颐养园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石**团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石**团应偿还所欠工程款,锦**司没有偿还义务。

锦**司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拟证明石**团承包了锦**司开发的清河县颐养园整个工程;2、补充协议,拟证明石**团开设专用账户,锦**司监督,给付原告22万元的工程款是由石**团确认的;3、锦**司写给石**团的信函,拟证明催促工程施工,希望石**团专款专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石**团承包被告锦**司开发的颐养园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梁**,未订书面合同,原告与石**团的项目负责人郭**订立了口头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格。2012年7月30日双方核对了工程量,总工程款为675,600元,石**团直接付工程款145,000元,锦**司经郭**签字同意,于2013年1月4日,从欠其工程款中扣除并拨付22万元给原告。2013年4月8日郭**亲自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1万元,并同意该款在存放于锦**司的质保金中扣除支付。石**团对工程量、郭**的签字均无异议,对欠款数额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石**团将其承建的颐养园工程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梁**的施工事实、工程总价款、郭**的签字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欠其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梁**与石**团存在建设施工关系,截止至2013年4月8日尚欠原告工程款31万元。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石**团应按双方核对的工程量及项目负责人确认的尚欠工程款及时支付。虽然石**团同意该款在存放于锦**司的质保金中扣除,锦**司也同意拨付,但该付款方式不能变更石**团是本案的还款义务主体,锦**司不是原告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石**团不认可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石**团提交的证据只证明二被告之间建设施工合同中相关事宜,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2万元违约金,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梁**工程款31万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石**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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