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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市冯**责任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市冯**责任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冯**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赵*、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司承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司承德分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承德市牛圈子沟承德现代城工程的B9#、B10#楼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中还约定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总价款、违约责任等事项。

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早在2012年10月15日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但由于被告方未对工程结算书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一直拖延至2015年6月28日。2015年6月28日双方共同确定了《总终对账结果》,经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6月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2501.10元。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92501.10元及利息。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二、杨**在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其收到施工单位所做结算书一份;证据三、《总终对账结果》,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192501.10元;证据四、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证据五、原告项目部王**与其妻子为该工程向他人借款,偿还完毕后他人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据六、王**以其妻子名义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0.00元的凭证。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辩称,第一,该工程目前还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第二,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进度。第三,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原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原告诉请的依据。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表明杨**收到的是什么结算书。证据三无法确认是不是杨**本人签字,按照此对账结果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达到80%以上,印证合同第六条第26项。原告得到工程款后并没有开具税票。对证据四不认可,被告尚欠金额不是协议书上的数额,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给了原告50000.00元,如果原告主张以诉讼的形式解决,在诉讼过程中该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证据五、六,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原、被告的诉争有关联,本院确认有证明力。证据二系被告工地负责人为原告出具,证明原告即时主张进行工程验收,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证据四相印证,证实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确认证据三、四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无证明力。

本院查明

通过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7月12日,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司承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司承德分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承德市牛圈子沟承德现代城工程的B9#、B10#楼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合同对工程价款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6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16637565.40元,被告累计付款12953572.30元,应退保证金500000.00元,未付款4192501.10元。2015年8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就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事宜签订协议,就被告就尚欠原告工程款4192503.00元做出还款计划。被告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500000.00元,在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500000.00元。余款3191184.00元用房抵顶,所抵顶的房屋在2015年8月31日前备案至原告名下,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协议其他部分均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司承德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应退保证金合计4192501.00元。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又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金额变更为4191184.00元,本院应以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确定的金额为准。签订协议后,被告仅支付50000.00元,应从尚欠金额中扣减。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被告已承诺在2015年9月20日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包含支付尚欠工程款、保证金、质保金,故被告庭审中另行提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应再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与还款协议内容相悖。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已违法协议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应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50000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设立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司承德分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冯**责任公司工程款414118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承德市冯**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49340.00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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