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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限公司与被告乌**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限公司诉被告乌海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曾**,被告乌海市**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原、被告签署了《乌海市**责任公司选煤厂一期技改(200万吨/年)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款总计49800000元,其中土建工程13000000元,设备购置费24900000元,安装费9700000元,设计费22000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13年5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认可共欠付原告合同款人民币4727282.61元。对账完成后,原告就被告欠付款项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727282.6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利息)人民币933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可研报告与实际生产的数据与指标不符,生产出来的精煤质量达不到标准,重介粉消耗量过大,达不到原告提供的设计要求,中损也达不到技术要求。在三期建设的时候,原告一共推迟了75天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且双方存在的争议尚未解决,故不应支付利息。对于原告所诉欠款金额属实,现在因市场的原因,我公司无力支付,愿意在合适的时间内,用我公司对外实现回来的财产给付这笔欠款。另外,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我公司现在无力承担,希望能够免除滞纳金(利息),如果原告执意要主张的话,望法庭予以调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发票总金额以及合同总价比照后,现在原告还差被告二十余万元的票据没有出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乌海市**责任公司选煤厂一期技改(200万吨/年)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由唐山**限公司对乌海市**责任公司选煤厂一期技改(200万吨/年)进行设计和工程总承包,承包总价为49800000元(含税)。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16000000元,以下从2010年4月起,4至8月份每月付5000000元,9月份付6000000元,直至当年度9月份付款总额为47000000元。余款2800000元,为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为被告开具了相应税票。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5072717.39元,尚欠4727282.61元未予支付。

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可研报告与实际生产的数据与指标不符,达不到原告提供的设计要求;工程未按时完工,有延期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提出原告开票的金额和合同金额不一致。经查明,2011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了相关的补充协议,协议中,原告免除了被告一部分工程款219026元,开票的金额就变更为实际的合同金额,所以原告开具的发票与实际履行的金额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4727282.61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利息)933600元(原告主张的计息时间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5日,按1185天计,利率按年6%)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年利率按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计算结果为933600元,但按原告提供的计算方式应为920848.75元(4727282.61元0.063651185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金额为920848.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乌海市**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限公司工程款4727282.61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利息)92084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2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了25713元,由乌海市**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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