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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惧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8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所承包的内蒙古家景煤焦化项目工程中的所有承建制作安装防腐工程,工程陆续干到2012年9月份。原告所施工工程款总计为2900000元,被告已付12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77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777000元及利息469660元(本金2777000元u0026times;同期贷款年利率6.15%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33个月,从2012年9月计算到2015年6月共计33个月);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事实。

证据二、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77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所承包的内蒙古家景煤焦化项目工程中的所有承建制作安装防腐工程。2014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实为2770000元。在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付款,所欠余款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直到付款为止。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理应及时给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未能按时付款应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办法,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应从欠条载明的欠款之日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共计9个月按4倍计算为498600元,原告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上述计算额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中的2770000元及其利息469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陈**工程款人民币2770000元和利息469660元(本金2770000元u0026times;一年以内年利率6%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9个月u0026times;4倍等于498600元,以原告诉讼请求为准)

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

案件受理费32774元,减半收取16387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1387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2138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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