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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限责任公司与内蒙**有限公司、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海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司)诉被告内蒙**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司委托代理人董**,被**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张*,被告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司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医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医药公司办公楼、1-4#仓库工程,任*系该项目部经理。2013年12月31日,医药公司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清算,原告承包工程核定总造价为8113282元,扣除甩项和罚款等工程款总额为6498928元(其中包括质保金405664元),此时原告才得知医药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已将原告工程款3244500元陆续支付给任*(以任*出具收条为证)。

医药公司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未经过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工程款3244500元给付给任飞,导致任飞将3244500元工程款占为己有,现在任飞既不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等,也不将其占有原告的工程款交付原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贵处,请求贵处依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判令第一被告内蒙**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3244500元,及利息损失282677元;第二被告任飞返还原告工程款1450000元,及利息损失170919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医药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医药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及第二被告,所以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情。

被告任飞辩称,本案争议的工程是我承揽下来的,我只是挂靠的凯**司。批给我的4658000元全部用于工程建设,挂靠公司即本案原告凯**司还扣我100000元的风险保证金和50000元的管理费。后来封顶时批工程款就没有钱了,医药公司也没有给我钱,工人也闹事。后来被告医药公司和原告凯**司在工地办公室召开过一次建设监理会议,开会让我把工地上临时搭建的办公用房拆除,从账目上看我有4690000元都用于工程了,拒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不成立。在工程中造成我亏损的原因是工程内容的变更。工程前后的图纸内容不一致,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才有了拖延进度的罚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任*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授权被告任*为被告医药公司办公楼、仓库工程的代理人,负责该项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结算等事宜。

2012年5月15日,被告任*以原告代理人身份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公司办公楼、1-4#仓库工程,任*系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任飞以个人名义陆续收到被告医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658000元。

2013年12月31日,被**公司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清算,原告承包工程核定总造价为8113282元,扣除甩项和罚款等工程款剩余1134764元工程款未付。后被**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剩余1134764元工程款,2014年1月8日,并由原告向被**公司出具收到剩余全部工程款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项目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清算协议、收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任*以原告代理人身份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向被告任*支付的4658000元工程款,因原告明确授权被告任*负责该项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结算等事宜,所以被**公司向任*付款即是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公司不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任飞返还工程款1450000元及利息损失170919元的主张,因双方在2012年5月3日签订有《项目承包合同》,双方的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任飞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乌海市**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内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乌海市**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任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837元,由原告乌海市**限责任公司负担28449元,1938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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