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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有限公司与乌海市**保设备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内蒙古**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乌**保设备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内蒙古**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人理人刘**、被申请人乌**保设备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内蒙古**有限公司申请称,乌**裁委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4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致使案件的裁决结果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5)乌仲裁字第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乌**裁委裁决本案程序违法。乌**裁委员会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引用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仲裁庭是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仲裁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在仲裁审理中,被申请人提供了证人马**、张**的证言,对此,申请人当庭否认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质证,但是没有得到仲裁庭的支持。仲裁庭在仲裁书“仲裁庭意见”中将证人未出庭的证言直接采信,申请人认为,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证据规定,就是调整程序的基本法律,所以仲裁庭在裁决本案中违反了上述程序法的规定,就是程序违法。

二、仲裁庭编造部门规章或者是引用了已经废止的部门规章

裁决书中引用了**设部2010年10月25日发布的《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价款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经申请人的认真查找,裁决书中引用的这个规定,无论是发布时间,还是规定的名称,根本就不存在。经过条款的比对,这个规定应该是**设部在2001年10月25日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但是这个规定已经在2012年2月1日被废止。

三、仲裁庭断章取义、曲解部门规章

仲裁庭引用了**设部2013年12月11日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计价管理办法》第18条第4款“非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合同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已经认可了被申请人出具的所谓工程决算。申请人认为,这一规定非常准确的明示,是发包人应该收到竣工结算文件,而非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但本案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是申请人的一个工程师个人做的尚未得到申请人认可盖章的所谓的预决算,而被申请人自己并没有对工程进行过决算。这一事实与仲裁庭引用上条部门规章规定的情形完全不相吻合。仲裁庭曲解规章规定的原意,强迫申请人认可所谓预算的个人行为,导致裁决错误。

四、仲裁庭滥用司法解释

仲裁书引用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当事人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认为,该条规定明确了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当事人必须对“逾期视为认可的问题”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不能直接产生该法律后果;二是“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既没有约定,申请人也没有收到对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而仲裁庭则以此为依据,作出错误的裁决。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乌**保设备厂辩称,乌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4号裁决书程序合法。1、关于举证的证人证言,仲裁庭只是做了旁证,并没有认定。2、仲裁庭没有编造部门规章或引用已经废止的部门规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8年6月18日签订《工程合同》,实施、完工、递交结算文件,薛**、郭飞制表、签字都在2008年,仲裁庭适用2001年10月25日发布的《价款办法》分析2008年的施工案情是非常正确的。3、仲裁庭没有断章取义,曲解部门规章,新部门规章接替,并不影响仲裁庭适用新的《计价办法》作为全面,客观分析案情的依据。4、仲裁庭没有滥用司法解释,仲裁庭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也是分析案情使本案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内蒙古**有限公司认为乌**委员会裁决书程序存在违法,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未当庭进行质证,仲裁庭引用编造的部门规章,**设部2010年10月25日发布的《建设工程与承包价款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经认真查找,裁决书中引用的这个规定根本不存在。经听证核实,申请人所述情形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属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被申请人乌**保设备厂在仲裁申请书中请求对完成的工程量做工程造价评估,申请人内蒙古**有限公司亦同意对工程量进行评估,而仲裁庭未对此做出处理,亦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是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庭的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进行工程决算,影响到案件实体正确裁决,属于法定被撤销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乌**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4号仲裁裁决书。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乌海市海勃湾华顺环保设备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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