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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房地产开发有限与内蒙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呼和浩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商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托**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内蒙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皇**、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7年5月11日,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托**司签订了《内蒙古黄河明珠观光餐厅项目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托**司负责建设的位于内蒙古托克托工业园区的内蒙古黄河明珠观光餐厅项目,承包给内蒙古**限责任公司。由内蒙古**限责任公司负责实施内蒙古黄河明珠观光餐厅项目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工程。约定工期为75天,工程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款2900000元,分四阶段支付。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预付45%;钢结构进场安装之日起三日内再支付15%;主体安装到32米之日起3日内预付20%;全部钢结构安装结束之日起五日内再支付10%;竣工之日起30日内再支付5%,剩余作为预留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周内无息返还。

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依约施工,工期结束,被告未及时组织验收。被告向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总共支付工程款2185000元,尚欠715000元。2009年3月16日、2009年4月27日,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九次代内蒙古**限责任公司缴税款共计146450元。

2009年4月23日,内蒙**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给被告托**司出具一份《工程结算承诺函》,承诺:交工资料完备,可随时交工;钢架锈蚀部分可以补漆;观光塔翼展不美观可减免工程款150000元并同意被告代扣税金93500元。被告托**司未同意该承诺。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又查明,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其企业属于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内蒙古**有限公司是其全资股东。2007年10月10日,原告内蒙古**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批准注销内蒙古**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内蒙古**限责任公司,设立内蒙古**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产生。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托**司签订的《内蒙古黄河明珠观光餐厅项目部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托**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工程合同价款为29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185000元,并代缴税款146450元。两项核减后,被告应当支付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68550元。

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属于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内蒙古**有限公司是其全资股东。原告内蒙古**有限公司注销内蒙古**限责任公司,设立内蒙古**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在注销后,其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内蒙古**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承担。因内蒙古**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由原告代为其主张诉讼权利。原告内蒙古**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全部钢结构安装结束之日起的五日内,被告托**司应当支付到工程款的90%,即2610000元。事实上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直到2009年4月23日被告代为支付税款后,实际支付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31450元,占总工程款的80.4%。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完工后,被告应当积极组织竣工验收。在被告提供的2009年4月23日内蒙**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给被告托**司的工程结算承诺函传真第一条明确表示交工资料已完备可随时交付。造成该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其以质量问题产生争议,也就是原告未按合同完成工程,导致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使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07年5月11日,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托**司签订了《内蒙古黄河明珠观光餐厅项目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工程合同书》并进行施工。2007年施工结束至2009年4月23日,工程一直没有验收。内蒙**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给被告托**司的工程结算承诺函传真内容包含有要求验收和解决施工中质量问题维修事项,从施工结束到原告起诉至少已经四年,被告如果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积极主张权利。通过第三方或者质检机构解决被告认为存在的质量问题。不能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来抗辩其已经违约的付款责任。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2009年4月23日,内蒙**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给被告托**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承诺函》具有交工验收的意思表示,被告未能在7天内进行验收,应当承担不验收的责任。应当从2009年6月开始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中**银行在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3至5年年利率为5.7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呼和浩特**有限公司向原告内蒙古**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呼和浩特**有限公司从2009年6月开始以工程款5685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6%向原告内蒙古**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9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0950元(原告已预交10950元,被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50元)共计21900元,由原告负担2928元,被告负担18972元,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给付原告8022元。

宣判后,托**司不服,认为内蒙古**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根据其于2009年4月23日出具的“承诺函”中关于“塔翼不美观”的内容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支持托**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从2009年4月23日至第一次的诉讼时间即2012年3月6日,长达四年,内蒙古**有限公司的诉讼已超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内蒙古**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程序得当,针对下欠工程款,于2011年时,我公司向托**司发过律师催告函,故诉讼并未超时效,我公司仅负责对观光塔的钢结构施工,其他工程及配套设施也早已完工,且根据之前所拍照片来与近期所拍照片的对比,托**司显然又将观光塔粉刷一新,足以证实其已将观光塔投入使用。一审判决公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内蒙古**有限公司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的问题。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设立其的公司承担。本案中,内蒙古**有限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况且托**司所提供的证据“承诺函”,系内蒙古**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所出具,托**司认可该证据的效力,即应当认可设立该分公司的法人内蒙古**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托**司关于内蒙古**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又无新的证据证明内蒙古**有限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超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未支持托**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是否得当的问题。托**司在施工方提出竣工验收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既未积极组织验收,亦未对其所陈述的质量问题主张权利,而是在施工方*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提出未经竣工验收系因质量瑕疵导致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关于“竣工验收”的约定内容,故一审法院未启动质量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托**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485.5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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